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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澳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夏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澳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夏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澳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1277弄25号。法定代表人:王卫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夏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章练塘路588号D-001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2927弄63号。法定代表人:曾军,总经理。上诉人上海澳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碧公司)因与上海夏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丽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7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澳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澳碧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夏丽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空调定购安装合同条款》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在下水管道内开口施工,并且未使用胶水粘贴开口位置,夏丽公司在违规操作后也未向澳碧公司予以告知,因为夏丽公司上述不当操作导致了墙体漏水,给澳碧公司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因此夏丽公司理应向澳碧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夏丽公司不同意澳碧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辩称:澳碧公司墙体漏水并非夏丽公司所致,且施工至漏水有三年期间,澳碧公司并未能证明漏水原因。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澳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判令夏丽公司赔偿澳碧公司损失2,535元。原审诉讼中,澳碧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夏丽公司赔偿澳碧公司损失15,111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0日,甲方澳碧公司与乙方夏丽公司签订《空调定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格力品牌的空调,包括KFR-25GW(220V,1匹)分体式挂壁机2套、KFR-35GW(220V,1.50匹)分体式挂壁机2套、KFR-72TW(220V,3匹)分体式嵌入机6套、KFR-120TW(380V,5匹)分体式嵌入机2套,包括安装辅料费、人工费13,660元在内,总价86,660元,优惠价86,500元。第二条,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3、剩余安装辅料等费用待乙方施工人员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完毕后付清。第四条,保修期限:整机包修18个月,安装保修一年。第五条,其他约定事项:……5、本合同空调管道孔由用户负责预留到建议位置(用户必须和小区物业确认后再进行规范操作);6、乙方建议空调内外机定位方案,由甲方确定后施工,如发生移机,乙方则按移机费标准甲方收取。上述合同签订后,澳碧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11月7日分别向夏丽公司支付了40,000元、30,000元及18,700元。夏丽公司向澳碧公司提供了合同所涉空调设备、开具了相应发票并进行了安装。安装过程中,夏丽公司在墙体内的下水管道上凿了一个孔洞以连接其中一根空调排水管。2016年5月劳动节放假期间,天降大雨,澳碧公司于2016年5月4日节后上班时发现被凿孔位置的墙体、地板等遭到雨水浸湿,遂联系夏丽公司要求进行维修。夏丽公司于2016年6月指派工作人员对所凿的孔洞进行了修缮。原审法院认为,澳碧公司要求夏丽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具备四项条件,即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原审庭审中澳碧公司称其按照夏丽公司的建议委托第三方开凿空调管道孔,但对于夏丽公司私自开凿于下水道上的情况毫不知情,而夏丽公司则称由于澳碧公司未预留相应排水孔洞才自行开凿且得到了澳碧公司的认可,对此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明确约定空调管道孔应由澳碧公司负责预留到相应位置;从常理上讲,安装完成双方应有验收的过程,合同中也有相应约定,直至事件发生,澳碧公司此前对夏丽公司的行为一无所知的说法也难以令人信服。合同签订至今已逾三年多,约定的保修期也已过,目前也无证据表明事件发生前澳碧公司曾就涉案的部位发生问题向夏丽公司提出过异议。结合以上几点,难以认定夏丽公司存在过错及违法行为。就损害事实方面,澳碧公司诉请的构成缺乏相应依据。从因果关系角度来看,造成漏水的结果是否存在其他因素等目前也无从得知(澳碧公司未提出司法鉴定,难以作出认定)。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澳碧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夏丽公司构成侵权,澳碧公司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澳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89元,由澳碧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澳碧公司主张因夏丽公司的不当施工造成了该公司墙体渗漏,因此夏丽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澳碧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系争下水管上留有孔洞,但并不能证明漏水情况的发生与该孔洞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澳碧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澳碧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澳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8元,由上诉人上海澳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克强审判员  孙 歆审判员  刘丽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