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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计XX、杨XX、史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XX,杨XX,史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622刑初3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计XX,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采油厂新站作业区采油一队采油工,住大庆市红岗区创业庄街3-8号。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贪污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肇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XX,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大庆油田责任有限公司第九采油厂新站作业区合同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靠山村靠山屯。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贪污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肇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史XX,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永安村。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贪污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肇源县看守所。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诉刑诉(2017)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XX、杨XX盗窃罪、史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XX、杨XX、史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计XX利用其为大庆油田有限公司第九采油厂新站作业区采油工熟悉工作环境的便利条件,伙同该作业区合同工被告人杨XX,使用扳手等工具非法将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采油厂新站作业区35台油井变压器芯拆除,事后二人将此35台变压器芯变卖,其中卖给肇源县新站镇废品收购站邱X(另案处理)4台,卖给收废品史XX31台,以上35台变压器芯经物价部门核算价值人民币206915.62元。 被告人杨XX另非法拆除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采油厂新站作业区油井变压器共计2台,事后杨XX将其中一台卖给史XX,另外一台卖给路过的收购废品商贩,以上两台变压器芯经物价部门核算作价为人民币714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计XX、杨XX、史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岗位职责说明、采油九厂新站作业区采油一队二队、三队变压器铜芯被盗一览表、作案工具及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证人邱X、王XX、周XX、张XX、蔡XX等人的证实;被告人计XX、杨XX、史XX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史XX明知所收取的铜芯为计XX与杨XX二人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采油厂新站作业区窃取的油田变压器铜芯,仍然收购计XX和杨XX窃取的油田变压器铜芯32台,经物价部门核算价值为人民币186866.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计XX、杨XX、史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采油九厂新站作业区采油一队二队三队变压器铜芯被盗一览表、户籍及无前科劣迹证明;证人王XX、周XX、张XX、蔡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史XX的供述与辩解及计XX、杨XX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XX伙同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油田变压器铜芯,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史XX明知变压器铜芯系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计XX、杨XX、史XX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23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史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焦 健 人民陪审员  刘佰奇 人民陪审员  孔文秀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智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