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志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王志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萍,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财,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马仲河镇汇源村民委。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7065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润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萍、被上诉人王志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润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商品是在上诉人处购买的。2.上诉人所销售的商品均为合格产品。3.被上诉人为职业打假人,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不具备赔偿主体资格。王志财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王志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还货款;2.由大润发公司赔偿1000元;3.诉讼费由大润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8日王志财在大润发公司处购买了达泰源川味腊肉一个,单价为22.82元,购买完后尚未食用,发现该商品里有异物(毛发),王志财向大润发公司客服投诉,协商处理未成,王志财诉讼到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志财、大润发公司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大润发公司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于王志财购买的达泰源川味腊肉存在异物的事实,大润发公司并无异议,应当确定争议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物,故王志财要求赔偿1000元的赔偿金并退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王志财购货款人民币22.82元。二、原告王志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退还在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买的达泰源川味腊肉(如不能退还,应按照购买时价款22.82元折抵)。三、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志财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大润发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1组证据:检验报告及湖南湘哥磊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其售卖的腊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检验报告能够证明送检的达泰源腊肉产品质量合格。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王志财在大润发公司处购买了达泰源川味腊肉一袋,单价为22.82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8日,王志财支付22.82元在大润发公司处购买了达泰源川味腊肉一袋,王志财与大润发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王志财以其从大润发公司购买的达泰源川味腊肉内存在杂物,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大润发公司退货返款,并给予10倍赔偿。在本院审理中,王志财自认没有证据证明购买的腊肉里面有毛发和其他杂物。因此,王志财诉讼请求大润发公司退货返款,并给予10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70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志财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志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志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