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赵文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赵文定,高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代表人:吴文光,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定,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山,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飞,男,1962年12月14日生,回族,住南阳市宛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文定、高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495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上诉请求:对上诉人多承担的32390.6元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赵文定辩称:被上诉人在城市居住工作,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赵文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532.05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6日16时40分许,被告高飞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小寨街往麒麟湖道路往南阳市区方向行驶至农运会钓鱼场馆路口东侧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文定驾驶(载赵德玉)的电动车擦刮,造成原告赵文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6】第FC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飞驾驶机动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车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文定不承担事故责任;赵德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2016年2月26日),原告赵文定先被送往卧龙××潦河坡镇小寨卫生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189.60元。后于当日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硬膜外、下血肿;颅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伴感染;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冠脉支架植入术后。原告赵文定于2016年4月28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1642.36元,出院医嘱:院外巩固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1年左右来院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用约6000-10000元)。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6年5月9日为原告赵文定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患者住院共62天,其中Ⅰ级护理17天,需2人陪护;Ⅱ级护理45天,需1人陪护。原告赵文定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3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16日、2016年8月10日、2016年9月22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西药费等共计3364.24元;于2016年10月14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CT费935元。2016年10月2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6]临咨字第493号临床咨询意见书,意见为:赵文定交通事故致左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左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赵文定左肩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原告赵文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赵文定于2016年3月17日支出施救费175元;于2016年3月19日为维修其电动车支出120元。原告赵文定自2014年以来随其儿子赵保喜在南阳市××区光武街道××社区××绿林溪××楼××单元××室居住生活;原告赵文定的母亲刘秀珍生于1935年1月14日,系农村居民,共生育子女6人。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陪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飞向原告赵文定垫付了医疗费3230元。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向原告赵文定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高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纳。被告高飞应对原告赵文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文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5941.60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4.营养费1860元;5.误工费10188.50元;6.护理费6597.47元;7.残疾赔偿金56267.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22.98元;9.交通费酌定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施救费175元;12.维修费120元。上述费用共计159432.75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直接向原告赵文定予以赔偿。因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已向原告赵文定支付了10000元,扣减该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还应向原告赵文定支付赔偿金149432.75元。被告高飞垫付的3230元,由原告赵文定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高飞。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赵文定支付赔偿款149432.75元。二、原告赵文定在收到上述赔偿金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飞3230元。三、驳回原告赵文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188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185元,原告赵文定负担442元,被告高飞负担2743元。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文定一审中提交了购房合同、居委会证明、工作证明等在城市居住工作的相关证据,二审又补充提供了交纳物业费的票据,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故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上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