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定西市陇西县兴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潘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陇西县兴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潘明,付秀梅,潘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689号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兴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晓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亮,该公司职工。被告:潘明。被告:付秀梅。被告:潘莉。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兴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陇公司)与被告潘明、付秀梅、潘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亮亮、被告潘明、付秀梅、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潘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100160元,本息合计300160元。2、要求被告付秀梅、潘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2014年8月11日被告潘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是14‰,即月息1.4分(每月利息2800元),借期两个月,逾期利息为18.2‰(每月利息为3640元)。当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付秀梅、潘莉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付秀梅、潘莉为被告潘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后潘明累计偿还利息11000元,其中借期内利息5600元,逾期利息5400元。被告应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共29个月为105560元。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累计尚欠逾期利息100160元。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还款。被告潘明辩称,原告所述全部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00160元,但是我目前确实经济困难,无法偿还,等三个月经济状况好转后,我慢慢分期偿还。被告付秀梅辩称,原告所述全部属实。同意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但是目前因我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潘莉辩称,原告所述全部属实。同意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人,但是目前因我经济确实困难,暂时无能力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明、潘莉系兄妹关系。2014年8月11日被告潘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潘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4‰,即月息1.4分(每月利息2800元),借期两个月,逾期利息为18.2‰(每月利息为3640元)。当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付秀梅、潘莉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付秀梅、潘莉为被告潘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后,被告潘明累计偿还利息11000元,其中借期内利息5600元,逾期利息5400元。被告应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共29个月为105560元。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累计尚欠逾期利息100160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打款凭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兴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100160元,本息合计300160元。二、被告付秀梅、潘莉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潘明、付秀梅、潘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雪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