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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敏与付华吉、孙大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付华吉,孙大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3115号原告:杨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付华吉,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孙大冶,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杨敏与被告付华吉、孙大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华吉、孙大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付华吉、孙大冶给付杨敏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付华吉、孙大冶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付华吉、孙大冶向杨敏陆续借款7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付华吉、孙大冶向杨敏借款70万,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付华吉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雁鸣湖山庄27栋,建筑面积171.6平方米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付华吉、孙大冶未在约定时间内偿还本金及利息,杨敏诉至本院。杨敏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2.欠条;3.银行流水两份,证明的问题是被告付华吉从杨敏手中借款70万元,杨敏从个人银行卡中分次转出70万元到付华吉账户。付华吉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3月11日分18笔支付利息共计25万元。付华吉、孙大冶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付华吉、孙大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杨敏提供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4日,付华吉、孙大冶与杨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付华吉、孙大冶向杨敏借款70万,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同日,付华吉向杨敏出具70万元欠条一张。合同签订后,杨敏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16日分四次付给付华吉70万元。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3月11日付华吉支付杨敏利息25万元,未偿还本金。现杨敏以请求付华吉、孙大冶给付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杨敏表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杨敏借款给付华吉、孙大冶700000元,并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予以确认。杨敏主张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付华吉、孙大冶依合同约定,自愿按月利率3%向杨敏支付利息部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鉴于杨敏于2015年2月16日将700000元借款全部交付完毕,其主张的利息应以最后交付借款时即2015年2月16日为起算时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华吉、孙大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敏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杨敏支付利息(已扣除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按月利率3%向杨敏支付的利息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付华吉、孙大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波人民陪审员  刘爱霞人民陪审员  鲁艳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