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2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藤县国土资源局、藤县塘步新五湖陶瓷原料加工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藤县国土资源局,藤县塘步新五湖陶瓷原料加工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422行审3号申请人藤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勇,局长。被申请人藤县塘步新五湖陶瓷原料加工场,住所地广西藤县塘步镇古祀村古巴*组古城冲。法定代表人覃捷滔,经营者。申请人藤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藤国土资罚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因被申请人未履行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确定的处罚事项,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申请人申请执行的事项是要求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其非法占用土地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该法律已授予申请人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的职权,申请人据此已拥有对申请事项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故不能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藤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藤国土资罚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执行。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覃宏高审 判 员 黄群萍人民陪审员 岳贻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