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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苏志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43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志亮,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2012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志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志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苏志亮在本市荔湾区文昌南路与下九路交汇处,趁被害人曾某1不备之机,盗得其随身携带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49.5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得手,被告人苏志亮在携赃逃跑时被民警人赃并获。二、2017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苏志亮去到本市荔湾区下九路12号服装店,趁店员不备之机,盗得店内白色男士衬衣6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008元)。得手后,被告人苏志亮在携赃逃跑时被民警人赃并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苏志亮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志亮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志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苏志亮的刑罚。被告人苏志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苏志亮在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与下九路交汇处,趁被害人曾某2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随身携带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49.5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苏志亮在携赃逃跑时被民警人赃并获。2017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苏志亮在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12号服装店,盗窃店内白色男士衬衣6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008元),在携赃逃跑时被民警人赃并获。后被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上述事实,有钱包、银行卡、身份证、现金、被盗衣物等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曾某2的陈述,证人董某1、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苏志亮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志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志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志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志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志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20日共2日予以折抵,刑期即从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云欣欣林泳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