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沈阳岩土工程技术测试开发中心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岩土工程技术测试开发中心,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岩土工程技术测试开发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万柳塘路**号。法定代表人:宋福伟,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颖,住辽宁省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法定代表人:段广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住吉林省吉林市。上诉人沈阳岩土工程技术测试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沈阳岩土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岩土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颖、杨锐,被上诉人中铁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岩土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双方当事人存在口头约定的检测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应予认定。2.沈阳岩土中心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中铁九局欠付检测款和运费的事实,人民法院应予采信。3.在沈阳岩土中心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中铁九局没有证据证明沈阳岩土中心没有为其做检测工作,一审法院不应判决驳回沈阳岩土中心的诉讼请求。中铁九局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铁九局与沈阳岩土中心曾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由沈阳岩土中心负责进行新建吉图珲客运专线九局标段复合桩基项目的复合路基检测试验(自检)的专项技术服务。中铁九局与沈阳岩土中心在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年)敦民初字第2016号案件中就该合同达成调解协议,相关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对沈阳岩土中心在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为新建吉图珲铁路客运专线九局标段复合桩基项目进行复合路基检测试验工作(即第三方检测)的事实认可,但该工程第三方检测的委托方不是中铁九局,双方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相关口头约定。关于运费,应当谁委托谁给付。即使给付运费,也应由建设单位即长吉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中标单位即北京铁五院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沈阳岩土中心如与北京铁五院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另有约定,也是两单位另行结算。因此,中铁九局不同意沈阳岩土中心的各项诉讼请求。沈阳岩土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铁九局给付沈阳岩土中心工程造价差额款784412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铁九局给付沈阳岩土中心给付设备进出场费4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铁九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差旅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建吉图珲铁路客运专线九局标段的施工单位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JHS—Ⅳ标项目经理部。沈阳岩土中心主张与中铁九局以口头约定的形式订立合同,在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沈阳岩土中心为新建吉图珲铁路客运专线九局标段复合桩基项目进行复合路基检测试验工作(即第三方检测)。中铁九局不认可与沈阳岩土中心有订立合同的口头约定,但认可沈阳岩土中心在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为新建吉图珲铁路客运专线九局标段复合桩基项目进行复合路基检测试验工作(即第三方检测)的事实。沈阳岩土中心制作的岩土工程检测报告中载明:“建设单位:长吉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吉图珲),基础施工单位: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JTH-IV标项目经理部,检测单位:沈阳岩工程技术测试开发中心”,岩土工程检测报告第一页第一项项目概况中载明:“委托单位:长吉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吉图珲)”。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岩土中心主张与中铁九局以口头约定的形式订立合同,在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沈阳岩土中心为新建吉图珲铁路客运专线九局标段复合桩基项目进行复合路基检测试验工作(即第三方检测),中铁九局否认沈阳岩土中心的上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沈阳岩土中心对合同订立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沈阳岩土中心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中铁九局通过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故沈阳岩土中心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而沈阳岩土中心不能证明其与中铁九局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岩土工程技术测试开发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沈阳岩土工程技术测试开发中心负担。二审中,沈阳岩土中心提交的发票和运输协议、租赁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运费是为中铁九局检测所花费,亦不能证明该笔运费应有中铁九局承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沈阳岩土中心称其应为吉图珲铁路客运专线进行第三方检测的价格是与长吉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的,长吉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沿线施工的和各标段施工部门与沈阳岩土中心签合同,只有中铁九局的标段未签。本院认为: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沈阳岩土中心为新建吉图珲铁路客运专线九局标段复合桩基项目进行复合路基检测试验工作(即第三方检测),根据沈阳岩土中心在二审中的陈述,该中心应长吉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之邀为吉图珲铁路客运专线进行第三方检测,价格亦是与长吉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的。该工程其他标段的施工单位与沈阳岩土中心之间签订的检测合同以及长吉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岩土中心的约定与中铁九局无关,对中铁九局不应具有约束力。在中铁九局不认可与沈阳岩土中心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沈阳岩土中心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存在的口头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沈阳岩土中心与中铁九局存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双方既不存在合同关系,沈阳岩土中心主张的为履行合同所花费的运费亦应与中铁九局无关。综上所述,沈阳岩土中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沈阳岩土工程技术测试开发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全智光审判员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崇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