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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宗成文与即墨市新悦物流有限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成文,即墨市新悦物流有限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2043号原告:宗成文,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即墨市新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汽车产业新城王蓝路东。法定代表人:曹家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岐,该公司员工。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山东头路58号盛和大厦2号楼。负责人:刘刚,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被告:鑫���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负责人:赵烨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原告宗成文与被告即墨市新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成文,被告即墨市新悦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岐,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6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物流公司的驾驶员王宏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鲁B×××××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宏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两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临时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5日;鲁B×××××号(临时号牌)重型半���牵引车在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处投保商品汽车保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12月30日至商品车到收车仓库止,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肇事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免赔15%,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宏系物流公司雇佣的临时驾驶员,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15%免赔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17时许,王宏驾驶鲁B×××××号(临时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海西路由北向南变道行驶至海西路与峄山路南侧处与宗成文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围档、树木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临时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5日;鲁B×××××号(临时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处投保商品汽车保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12月30日至商品车到收车仓库止。根据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与被告物流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应免赔15%,被告物流公司同意承担15%的免赔额。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宗成文,该车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损失20812.52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出施救费4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和被告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及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协商确定车辆损失为20200元,被告不再��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于2017年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7年1月5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自述维修时间20天足够。本院依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7)鲁0211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将鲁B×××××号(临时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扣押,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220元。2017年1月13日,王宏向本院缴纳担保金20000元(单据号:15031852),本院依法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原告诉状上载明的诉讼请求为24607元,后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至47726.52元,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宗成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修车费20812.52元、施救费480元、车上财���损失(干红酒)1600元、钓鱼轮1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714元、租车费9600元、律师费200元、保全费220元、车辆折旧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维修费无维修费发票及明细不予认可;施救费无异议;车上财产损失、钓鱼轮,交警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具体认证,我方对原告主张的三样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系原告个人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我司认可10元/天,认可十天;租车费、律师费、保全费、车辆折旧费、精神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物流公司同两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被告物流公司也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物流公司的职工王宏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宏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临时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同意承担85%的比例,被告物流公司同意承担15%的比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原告与被告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及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就车辆损失达成一致协议,约定为20200元,原告按照该约定出具了修车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评估费1000元,已经提供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施救费480元,已经提供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车上财产损失,未提供定损报告为证,且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明确载明原告有红酒及钓鱼轮等损失,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律师费、车辆折旧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租车费等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坏无法使用需要支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供的维修明细,本院酌定原告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时间为25天,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应酌定为2500元。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应确认为21680元,应由被告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赔偿16728元(19680元×85%),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2952元(19680元×15%)。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共计的费用2500元应由被告物流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物流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54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宗成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宗成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项损失共计16728元。三、被告即墨市新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宗成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52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宗成文;账号:62×××7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大珠山分理处)。四、驳回原告宗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原告负担7.50元,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75元、即墨市新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本案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即墨市新悦物流有限公司负���。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即墨市新悦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75元、245元(户名:宗成文;账号:62×××7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大珠山分理处)。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