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北京中管绿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兴区农业技术示范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管绿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区农业技术示范站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管绿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永和庄3号。法定代表人:薛淑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则彦,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远,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大兴区农业技术示范站,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永和庄村南。法定代表人:邱秀清,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管绿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管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农业技术示范站(以下简称农业示范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误列为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6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管绿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697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农业示范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亦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属错误,农业示范站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农业示范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管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农业示范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农业示范站与中管绿通公司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2005年4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诉讼费由中管绿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月1日,北京大兴良种场(2011年6月1日更名为北京市大兴区农业技术示范站)与中管绿通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其中农业示范站为甲方,中管绿通公司为乙方,双方约定如下:甲方将20亩土地租赁给乙方,供其进行农副产品加工(后涂改为农业科研与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共计30年整;租金为每年每亩土地600元,每五年为一段。每五年递增5%。2005年4月14日,大兴区良种场与中管绿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由于受到国家土地使用政策的影响,尚未在租赁土地上正式生产运营,鉴于办理生产运营等相关手续繁琐,时间待定,在此期间,如不合理利用此块租赁土地,势必造成较大损失,所以双方约定在正式办理完毕生产运营等相关手续前(以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证书为准),乙方自愿将所承租的20亩土地的使用权交回给甲方。根据农业示范站出具的土地使用凭证,诉争租赁土地为划拨用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诉争租赁土地为一般农田。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双方均未能够明确”鉴于办理生产运营等相关手续”为何种手续,亦未明确农业科研与生产经营的概念,且中管绿通公司在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的十多年中亦未实际从事过任何农业科研与生产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明为从事农业科研与生产经营,实为将农用地作建设用地使用,违反了法律关于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规定,侵害了国家利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故法院依法认定农业示范站与中管绿通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据此,判决如下:北京市大兴区农业技术示范站与北京中管绿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于二〇〇四年一月一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二〇〇五年四月十四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农业示范站作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法人,未经批准擅自将涉诉的20亩土地出租给营利性法人中管绿通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已违反我国相关土地管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虽于事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办理审批手续,但截止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无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中管绿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管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中管绿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梦峰审 判 员 高宝钟代理审判员 杜传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邵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