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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与郭忠喜、谢银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郭忠喜,谢银丽,武尚慧,葛怀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2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住所地曹县青菏南路跃进塔北100米路东。负责人:魏中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效明,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郭忠喜,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谢银丽(郭忠喜之妻),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武尚慧,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葛怀文,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诉被告郭忠喜、谢银丽、武尚慧、葛怀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效明,被告葛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忠喜、谢银丽、武尚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忠喜、谢银丽偿还本金79999.96元及2015年1月1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0.592%计算;2、被告武尚慧、葛怀文负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郭忠喜、谢银丽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忠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年利率15.84%,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备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由被告郭忠喜、葛怀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郭忠喜、谢银丽从2015年1月11日拒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截止到2017年2月17日被告郭忠喜欠本金79999.96元及利息、罚息31992.31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葛怀文承认三户联保、贷款是事实,但签手续时我不懂,原告没有联系我,谁贷的款谁还。被告郭忠喜、谢银丽、武尚慧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2014年6月10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忠喜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2014年6月10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郭忠喜、武尚慧、葛怀文是联保关系;3、2016年6月10日个人贷款发放单和手工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郭忠喜发放了贷款8万元;4、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郭忠喜、谢银丽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葛怀忠对联保协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忠喜、谢银丽、武尚慧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属性,可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联保小组成员郭忠喜、武尚慧、葛怀文签订了小额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谢银丽同意被告郭忠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被告郭忠喜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郭忠喜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忠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年利率15.84%,借款用途备料,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谢银丽在小额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郭忠喜自2015年1月11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郭忠喜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9.96元及利息、罚息(从2015年1月11日至2017年2月17日止计31992.31元,从2017年2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0.592%计算)未还。另查明,被告郭忠喜、谢银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忠喜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郭忠喜、武尚慧、葛怀文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郭忠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郭忠喜、谢银丽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武尚慧、葛怀文与被告郭忠喜是连带责任保证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武尚慧、葛怀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忠喜追偿。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忠喜、谢银丽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借款本金79999.9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从2015年1月11日至2017年2月17日止计31992.31元,从2017年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0.59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尚慧、葛怀文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武尚慧、葛怀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忠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郭忠喜、谢银丽、武尚慧、葛怀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晗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