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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陈克敬与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郭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敬,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郭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1702号原告:陈克敬,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吴平德、李兴,安徽省颍上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被告: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郭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郭罗村,组织机构代码证06653046-9.法定代表人:刘继礼,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任陈克敬与被告颍上县郭罗村村民委员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平德、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颍上县郭罗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5日被告颍上县郭罗村村民委员会为上交税费向原告陈克敬借款5000元整,由该村向陈克敬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郭罗村陈小庄陈克敬现金伍仟圆整(注:借款交98年秋季税费款),利率按2%计算。此据借款单位颍上县江口镇郭罗村(公章)经手人陈克峰、罗亨龙、龚子兵、罗亨亚。借款日期1999年元月25日”。同年年11月25日经龚子兵手将利息结算至该日并约定以后利息按1%计算。2004年7月25日经该村委成员王国芳、陈克峰、龚子兵三人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从1999年11月25日至2004年7月25日欠利息3360元,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尚欠的利息3360元和本金1000元及该款从2004年7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的利息15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870元。诉讼中,原告对1000元本金从2017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自愿放弃。本院认为:被告颍上县江口镇郭罗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陈克敬借款本息合计5870元未付属实,被告久拖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颍上县郭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偿付原告陈克敬借款本息5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颍上县江口镇郭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送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