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任志斌、俞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志斌,俞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志斌,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郭志伟,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俞玮,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凌晓颖,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任志斌与被上诉人俞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秀民初字第3617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俞玮对被告任志斌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俞玮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反诉原告任志斌借款人民币七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率,利随本清。被上诉人俞玮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闽03民终112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闽0305民初49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任志斌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俞玮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任志斌返还俞玮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任志斌承担。任志斌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俞玮应偿还给任志斌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俞玮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1日,任志斌向俞玮借款180000元,借款方式是用转账支付,借条中约定“俞玮需要可以随时返还”。时隔一年多,因俞玮需要资金向任志斌催款时并要求向任志斌反借70000元,2012年3月22日,任志斌通过建行账号62×××88支取250000元转汇给俞玮建行账号62×××99,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建西分理处明细账为凭证。欠款180000元还清后,任志斌反借了俞玮70000元。任志斌曾向俞玮索回借条并要其出具70000元借条时,俞玮却以好朋友相称等种种理由拖赖后避而不见。任志斌认为,俞玮已违背诚信原则,俞玮收到还款和借款后,在拒不出具借条又不偿还70000元借款,而且也不返还任志斌原借条的情况下,反而利用任志斌未收回的借条进行恶意诉讼,损害了任志斌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俞玮收到70000元应当清偿还给任志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任志斌向俞玮借款180000元,有任志斌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予以支持。任志斌辩解已于2012年3月22日汇款给俞玮250000元,并提供银行转账清单作为证据,俞玮对该汇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任志斌的该笔汇款为归还他笔欠款,与本案无关。任志斌主张250000元的汇款除了归还俞玮本案的180000元欠款外,俞玮倒借任志斌7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有悖常理,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俞玮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任志斌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俞玮借款18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任志斌对俞玮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反诉费1550元,共计5450元由任志斌负担。上诉人任志斌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其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提供借款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对本案讼争借款提供方式的陈述前后矛盾;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现金往来,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2012年3月22日,其转账汇给被上诉人250000元,已偿还180000元借款并出借70000元给被上诉人。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被上诉人俞玮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有转账也有现金支付。至今上诉人没有收回借款180000元的借条,被上诉人也没有出具另向上诉人借款70000元的借条。上诉人任志斌于2012年3月22日转账给其的250000元是偿还其他借款,其收到250000元后已将借条返还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称其转账给被上诉人的250000元是归还180000元借款和另借给被上诉人70000元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任志斌因资金需要,向上诉人俞玮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无约定利息。双方约定如俞玮先生需要,可随时返还,并由被上诉人任志斌出具借条一份交上诉人俞玮收执。另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诉人俞玮于2011年11月23日转账汇给被上诉人任志斌120000元、于2011年12月21日转账汇给被上诉人任志斌100000元。被上诉人任志斌于2012年3月22日转账汇给上诉人俞玮25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志斌向被上诉人俞玮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无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任志斌出具的借条为凭。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又均确认被上诉人俞玮于2011年11月23日转账给上诉人任志斌人民币120000元、2011年12月21日转账给上诉人任志斌人民币1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00000元。上诉人任志斌于2012年3月22日转账给被上诉人俞玮人民币250000元。根据本案的借条、双方之间的转账汇款情况,应对双方的借款、汇款相互抵扣。故上诉人任志斌应偿还被上诉人俞玮人民币1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上诉人任志斌上诉称2012年3月22日,其转账汇给被上诉人250000元,已偿还180000元借款并出借70000元给被上诉人,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的部分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491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任志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上诉人俞玮人民币1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俞玮对上诉人任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任志斌对被上诉人俞玮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3900元,由被上诉人俞玮各负担650元,上诉人任志斌各负担3250元。本案一审反诉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任志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庆明审判员 刘爱兵审判员 王晋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