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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民申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志荣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志荣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民申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志荣,男,1964年7月11日生,拉祜族,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澜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鸰,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自华,曾用名杨志华,男,1968年12月1日生,哈尼族,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李志荣因与被申请人杨自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2016)云08民终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志荣申请再审称,2006年8月4日,杨自华家将一块荒山土地以590元价格流转给李志荣耕种,面积约为8.194亩,流转期限自2006年7月12日至2056年7月12日,双方签订《荒山流转开发合同》后,李志荣对这块荒山进行投资、开发,使荒地变成了橡胶地,土地价值发生了巨大增值。由于糯扎渡水电站建设需要,这块8.194亩橡胶地被国家征用,按征收橡胶地15680元/亩标准补偿,获土地补偿款128482元,杨自华未经李志荣同意,擅自领走了该笔土地补偿款。而按征收荒山土地2730元/亩标准,8.194亩荒山土地杨自华只应得22369.62元的补偿款。8.194亩荒山土地变成橡胶地,土地价值增值部分收益106112.32元应属于李志荣所有。二审判决明显错误,对本案分析不专业,不符合实际,判决没有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在:1、二审判决拒不承认土地价值增值的客观事实。荒山土地变为橡胶园,是李志荣多年来对荒山土地不断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开发出来的劳动成果,土地价值发生的增值收益当然属于李志荣所有;2、二审判决将李志荣获得的青苗费当做其应获得的补偿,凸显对本案的分析不专业,不符合实际。故请求撤销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8民终239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判令杨自华退还属于李志荣的土地补偿费中的增值收益106112.3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规定。本案中李志荣诉争的8.194亩橡胶地被国家征收,相应的土地补偿金应归该土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杨自华基于被征收土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及承包土地被征收等情况,从集体经济组织分得土地补偿款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李志荣不是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不是土地补偿的权利主体。仅是流转土地的经营权人,不因土地征收行为而丧失土地,仅损失流转期限内的部份权益,且其已获得青苗补偿费,荒地变成橡胶地的成果已得到了弥补或补偿。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李志荣要求杨自华返还土地补偿费中的增值收益106112.32元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志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志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国权审判员  汪燕宏审判员  廖新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