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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学军、王国庆等与付振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军,王国庆,王国凤,付振江,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969号原告王学军,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县。(死者焦某之夫)原告王国庆,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之子原告王国凤,女,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赵保山,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付振江,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王吉庆,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北马市。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吴艳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剑飞,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学军、王国庆、王国凤诉被告付振江、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军、王国庆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保山,被告付振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吉庆,被告华农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付振江驾驶豫G×××××轿车沿卫辉市学院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医专住院楼西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亲人焦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卫辉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付振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焦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93.89元,误工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7232.92元计算2天为:27232.92元/年÷365天×2天=149.22元,护理费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每年33857元计算2天为:33857元/年÷365天×2天=18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2天为:15元/天×2天=30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2天为:15元/天×2天=30元,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7232.92元计算20年为:27232.92元/年×20年=544658.4元,丧葬费22960元,车损89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577897.03元,扣除付振江已支付的40000元外,要求被告另行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537897.03元。被告付振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赔偿标准及赔偿依据有异议,具体待庭审中答辩。被告华农河南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付振江系醉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且原告诉请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死者的身份证明。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付振江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及行驶情况。4、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5、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抢救及花费医疗费情况。6、居民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抢救无效死亡。7、车损评估结论一份,车损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车损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付振江称: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方40000元,原告起诉时已扣除。被告华农河南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付振江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对死者焦某的身份有异议,该死者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卫辉市县前街证明有异议,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在卫辉市县前街长期居住,应当由公安机关的证明为准。对第2、3、4、5、7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注销证明中,证明死者系卫辉市上乐村镇凡店村三组,该注销证明进一步证明了焦某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华农河南公司同意被告付振江的意见。原告提供的第1、6份证据中死者焦玉梅户籍虽系卫辉市上乐村镇凡店村村民,但卫辉市县前街办事处及卫辉市公安局城内派出所均证明死者及三原告全家自1988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卫辉市××××号,由此可以证明死者长期在城镇居住,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3、4、5、7份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付振江驾驶豫G×××××号轿车沿卫辉市学院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楼西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魏某某及焦某二人分别驾驶的两辆二轮电动车先后发生相撞,造成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魏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振江驾车逃逸。经新乡市公安交警事故鉴定所鉴定,付振江系醉酒后驾驶,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付振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焦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4日死亡,花费医疗及检查费8793.89元。被告付振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振江支付给原告方40000元,原告起诉时已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赔偿同变更后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亲属焦某与被告付振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焦某死亡,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8793.89元、误工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7232.92元计算2天为:27232.92元/年÷365天×2天=149.22元,护理费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每年33857元计算2天为:33857元/年÷365天×2天=18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2天为:15元/天×2天=30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2天为:15元/天×2天=30元,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7232.92元计算20年为:27232.92元/年×20年=544658.4元,丧葬费22960元,车损89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577897.03元,扣除付振江已支付的40000元外,要求被告另赔偿各项损失537897.03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付振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河南公司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华农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9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车损890元,计119743.89元。被告付振江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457953.14元,车损鉴定费200元计458153.14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外,付振江另行赔偿原告418153.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119743.89元。二、被告付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鉴定费418153.14元(不包括已支付的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被告付振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靖胜忠审 判 员  郭庆梅审 判 员  李利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