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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执3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高某与那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翁某,敖某,那某,呼某,乌某,斯某,萨某,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1执3895号申请执行人高某,女,汉族。被执行人翁某。被执行人敖某。被执行人那某。被执行人呼某。被执行人乌某。被执行人斯某。被执行人萨某。被执行人孟某。高某与翁某、敖某、那某、呼某、乌某、斯某、萨某、孟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5644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翁某、敖某、那某、呼某、乌某、斯某、萨某、孟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高某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翁某、敖某、那某、呼某、乌某、斯某、孟某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高某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翁某、敖某、那某、呼某、乌某、斯某、萨某、孟某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高某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丁 洪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阿拉坦巴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