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文红、江西省海济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文红,江西省海济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九江赣弘矿粉建材有限公司,聂文喜,聂宗炀,查林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执异1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文红,女,汉族,1966年9月14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申请执行人江西省海济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北京西路118号冶金办公楼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6975947-3。法定代表人柳习聪,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宋彪,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九生,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九江赣弘矿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马影镇海山村,组织机构代码:55087294-6。法定代表人聂文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聂文喜,男,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执行人聂宗炀,男,汉族,1992年3月25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执行人查林贵,男,汉族,1982年8月6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省海济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九江赣弘矿粉建材有限公司、聂文喜、杨文红、聂宗炀、查林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杨文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文红异议称,本院正在执行的位于江西省××东北大道××室房屋是其唯一住房,是必不可少的生活必需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唯一住房不能进行处置。故而请求本院中止对其名下位于江西省××东北大道××室房屋进行拍卖。经查明,江西省海济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九江赣弘矿粉建材有限公司、聂文喜、杨文红、聂宗炀、查林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进行财产保全,分别查封了杨文红、聂文喜和聂宗炀共同共有的,位于江西省上饶市××区××东北大道××房(房产证号: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3061775-1、3061775-××号)(本院首次查封)、杨文红所有的位于江西省××市玉山县××大道××房(房产证号:赣玉房权证冰溪镇字第××号)和聂宗炀、聂文喜和杨文红共同共有的,位于江西省上饶市××大道××、××房产(房产证号: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2016年2月18日,本院继续查封上述房产。另查明,本院(2014)洪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九江赣弘矿粉建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江西省海济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348.6221万元。九江赣弘矿粉建材有限公司如不按期给付上述款项,江西省海济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则可将聂文喜、聂宗炀、杨文红所有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赣东北大道13号1-505室(他项权证号为2012003255)房产和杨文红所有的位于江西省玉山县三清山大道182-501室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聂文喜、杨文红、查林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5)洪中执字第365-3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聂文喜、聂宗炀、杨文红所有的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赣东北大道13号1-505室(他项权证号为2012003255)房产和杨文红所有的位于江西省玉山县三清山大道182-501室房产。本院认为,杨文红在执行异议书中陈述,本院裁定拍卖的位于江西省上饶市××区××东北大道××室房产(他项权证号为2012003255)系其名下唯一住房。但在财产保全阶段,本院就已经查询到杨文红所有或共有的房产有三套且被本院查封,杨文红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显然不相符。另外,上述房产系本案申请执行人江西省海济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处置由本院首次查封的申请执行人的抵押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杨文红以拍卖房产系其名下唯一住房为由请求中止拍卖,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文红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梁 珂代理审判员 万诗雨代理审判员 郭小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财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