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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3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桂花与仁有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花,仁有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民初153号原告王桂花,女,1966年3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祥云县。委托代理人杨彩先,祥云县司法局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仁有亮,男,1968年1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祥云县。委托代理人邵文成,祥云县司法局刘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桂花诉被告仁有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高如金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彩先、被告仁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文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仁有亮驾驶云E×××××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祥云县江尾公路K1+50米处时不按规定超车致其所驾车辆与单丕亮所驾驶的普通电动三轮车(后座搭载王桂花、单林啟、单博程)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单丕亮、王桂花、单林啟、单博程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责任认定,仁有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单丕亮、王桂花(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单林啟、单渤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日,其伤情被诊断为:1、胸腹部闭合性损伤,2、左侧3-7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继续在院外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15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088.48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门诊费59.31元、护理费1875.6元、误工费9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王永兆生活费17075元(6380×5/2)、被扶养人徐芳兰生活费17075元(6380×5/2)、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84135.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仁有亮承担。被告仁有亮辩称:首先,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其愿意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王���花及单丕亮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等合计21154.48元,该笔费用在处理时应该一并予以扣减;其次,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适用标准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有证据证实;再次,其只愿承担与其责任相当赔偿款项下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A3、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实王桂花伤情、治疗诊断情况及出院时医嘱;A4、出院证明1份,欲证实王桂花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A5、医疗费发票4份,欲证实王桂花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11088.48元;A6、用药清单3份,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A7、王永兆、徐芳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二人的身份年龄情况;A8、村委证明1份,欲证实王桂花父母王永兆、徐芳兰婚后生育子女情况;A9、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实王桂花为作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A10、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实经鉴定王桂花在此次事故中达十级伤残,需要支出后续治疗费1500元。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仁有亮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B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B2、收条4份,欲证实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王桂花及单丕亮支付了医疗费15554.48元并三次向原告支付了现金共56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A1、A2、A4-A7、A9无异议;对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护理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对A8的真实性应以法庭调查核实的为准;对A10中的三期鉴定及后期治疗费鉴定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A1-A8及被告所举的证据B1、B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A9中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其余部分予以认可;A10中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其余部分予以认可。就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在案的其余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仁有亮驾驶云E×××××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祥云县江尾公路K1+50米处时不按规定超车致其所驾车辆与单丕亮所驾驶的普通电动三轮车(后座搭载王桂花、单林啟、单博程)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单丕亮(另案提起诉讼)、王桂花、单林啟、单博程受伤的交通��故。后经交警责任认定,仁有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单丕亮、王桂花(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单林啟、单渤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日,其伤情诊断为:1、胸腹部闭合性损伤,2、左侧3-7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继续在院外治疗等。王桂花伤后在祥云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及住院费用计11088.48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15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王桂花与单丕亮系夫妻关系。仁有亮在事故发生后向单丕亮预付了赔偿款现金5600元、垫付了王桂花和单丕亮的医院费用共15554.48元共计21154.48元。另案提起诉讼的单丕亮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了被告仁有亮支付的11000元,即仁有亮支付了本案原告王桂花支付的费用10154.48元。王永兆(1938年2月18日生)与徐芳兰(1940年3月3日生)夫妻二人婚后生育了王桂花、王家友二人,二人现均已成年。在单丕亮诉仁有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另一案中,单丕亮出示了盖有祥云县刘厂卫生院收费专用章的便条三份,欲证实王桂花在事发后支出了门诊治疗费用59.31元,被告对该三份便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仁有亮与原告王桂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仁有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仁有亮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仁有亮应对王桂花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王桂花在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且经鉴定达到伤残,根据王永兆及徐芳兰的出生日期及生育子女情况,王桂花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门诊费59.31元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其伤情及治疗实际,认定其误工期为100天,其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酌情支持住院期间50元/天的标准合计1000元;原告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根据治疗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根据其伤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诉请的鉴定费只应支持1300元,另600元鉴定费不属本案的合理支出,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桂花诉请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1088.48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护理费1875.6元(93.78元/天×20天)、误工费9378元(93.78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王永兆生活费17075元(6830元/年×5年/2)、被扶养人徐芳兰生活费17075元(6830元/年×5年/2)、鉴定费1300元,合计为人民币80276.08元。上述损失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全部由被告仁有亮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仁有亮向王桂花支付的10154.48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仁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276.08元,扣除仁有亮已经支付的10154.48元,尚应赔偿人民币70121.6元。三、驳回原告王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2元,由原告王桂花承担159元,由被告仁有亮承担79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高如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