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公维东与青岛旺霖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维东,青岛旺霖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749号原告:公维东,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维玲,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旺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东岳中路(原泰山路356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358343-2,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100号。负责人:高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公维东与被告青岛旺霖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维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维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旺霖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维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174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数额及方式为: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97元、误工费1650元(110元/天×15天)、交通费100元、车辆折旧费5000元及车损13700元中的2000元,剩余车损11700元由第一被告青岛旺霖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7日10时40分许,孟宪成驾驶鲁U×××××号重型车,沿省道薛馆路行至事故地点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刮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宪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经多次协商赔偿问题,但因种种原因协商未成,无奈原告依法起诉,敬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辩称,孟宪成驾驶鲁U×××××号重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属实,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孟宪成在事故发生时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根据保险条款24条第二项第五款的规定,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损失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依据保险条款第26条第一款的约定,我公司对该损失不予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青岛旺霖工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孟宪成驾驶鲁U×××××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薛馆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遇情况向右变道时观察路面情况不够,与顺行原告公维东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刮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公维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宪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维东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青岛旺霖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孟宪成驾驶的鲁U×××××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医疗费原告主张1297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1650元(110元/天×15天),为证明原告该项请求原告提供了淄博山元塑科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误工损失证明一份以及沂源县人民医院建议休息两周的诊断证明一份,三份工资表中无领取工资个人的签名捺印,因此误工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标准计算,依据原告伤情并参考公安部标准,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10天,对原告主��的误工费本院认定1398元(34012元/年÷365×15天);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车辆折旧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车辆损失13700元,有原告提交的淄博世纪蓝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一份、中国人保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发票、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行驶证、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其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青岛旺霖工贸有限公司作为鲁U×××××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依法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公维东医药费1297元、误工费1398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4695元。二、被告青岛旺霖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公维东车辆损失117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800元。以上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承担66元,被告青岛旺霖���贸有限公司承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耿彩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