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民辖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康德猛、黄灿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德猛,黄灿超,武亚清,康少辉,康文江,刘元振,邵龙权,康朝辉,李宗易,康春苗,深圳帝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星火国际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惠州罗浮山帝尊实业有限公司,泉州帝尊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辖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德猛,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灿超,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审被告:武亚清,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审被告:康少辉,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原审被告:康文江,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审被告:刘元振,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原审被告:邵龙权,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审被告:康朝辉,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审被告:李宗易,男,1976年1月8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原审被告:康春苗,女,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审被告:深圳帝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龙发路120号7楼。法定代表人:康少辉。原审被告:深圳星火国际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景龙社区碧波花园A30栋六楼。法定代表人:邵龙权。原审被告:惠州罗浮山帝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长宁镇镇府五楼。法定代表人:陈树庆。原审被告:泉州帝尊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小岞镇岞兴街100号。法定代表人:康文江。上诉人康德猛因与被上诉人黄灿超及原审被告武亚清、康少辉、康文江、刘元振、邵龙权、康朝辉、李宗易、康春苗、深圳帝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星火国际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惠州罗浮山帝尊实业有限公司、泉州帝尊茶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158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康德猛上诉称,上诉人户籍地虽为福建省惠安县小岞镇前峰村顶街91号,但自2012年起一直居住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长宁镇影视基地1号至今,同时本案其他自然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也是广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各自然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应由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合同纠纷案件,不应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黄灿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黄灿超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起诉时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材料,其系作为债权人诉请债务人武亚清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康德猛、康少辉、康文江、刘元振、邵龙权、康朝辉、李宗易、康春苗、深圳帝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星火国际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惠州罗浮山帝尊实业有限公司、泉州帝尊茶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提起诉讼,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黄灿超一并就借款的主合同和担保的从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依据黄灿超与武亚清之间的借款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权管辖。原审原告黄灿超主张被告武亚清归还借款本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黄灿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若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黄灿超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为本案讼争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并非合同纠纷,于法不符;关于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将担保人的住所地作为确定本案管辖依据之一,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予纠正;但裁定驳回康德猛的管辖权异议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裁定驳回康德猛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谢德森代理审判员  陈顺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翁云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