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执3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龚建忠、茅秀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龚建忠,茅秀兰,季香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02执3479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跃龙路100号经典大厦。主要负责人:陆俊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焱,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龚建忠,男,195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被执行人:茅秀兰,女,196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被执行人:季香山,男,196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执行人龚建忠、茅秀兰、季香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2016)苏0602民初41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龚建忠、茅秀兰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68132.73元及利息(至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905.20元,自2016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季香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对其失信行为予以惩戒。同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季香山母亲处寻找被执行人季香山,查明被执行人现在外打工。另查,被执行人龚建忠、茅秀兰在诉讼中未应诉答辩,该二被执行人已不在原地居住,目前去向不明。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69163.73元及利息。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无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单、送达回执及与申请执行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纪 华审判员 冯卫国审判员 蒋 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