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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任志强与山西光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强,山西光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4民初700号原告任志强,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光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吕梁山孝义市吉泰世纪城西门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明,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孝义市。原告任志强与被告山西光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任志强诉称,被告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自2011年至2015年多次以吸纳股金分红的形式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9月一笔到期利息25000元未支付。2015年,被告将原告未结算的“股金”及“分红”分五次转为新的“入股”金额,期限均为一年。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均以梦幻海项目需要资金为由,不予偿还。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1629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9月份到期未支付的25000元利息;3、判令被告按照协议书中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合同到期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25382元;4、判令被告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起诉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山西光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不是借款,是入股分红协议。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原告依内部员工、自愿、主动向被告投资入股以求取得分红,并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且被告未给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款凭证。故请求将此案移送至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5号,属于我院行政区划范围,故我院有管辖权。被告山西光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光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被告山西光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仕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