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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8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常喜科、李宏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喜科,李宏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8刑初17号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喜科,男,农民。被告人李宏昌,男,农民。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喜科、李宏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彩琴、代理检察员王德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喜科、李宏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常喜科、李宏昌驾驶李宏昌车牌为陕C5××6A的白色面包车,行至事先踩点的千阳县城关镇段坊村汉阳瓦厂外。二人先后爬上瓦厂西北角院墙,用绳子做成活套,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两条牧羊犬从狗舍中盗出,用面包车拉至常喜科位于千阳县城关镇红升村一组的老家喂养。经千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两条牧羊犬价值人民币22000元。案发后牧羊犬已追回归还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喜科、李宏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喜科、李宏昌均具有坦白之法定从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建议各判处被告人常喜科、李宏昌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常喜科、李宏昌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喜科、李宏昌为逮兔子吃肉,事先踩点,于2016年11月12日晚,由李宏昌驾驶其所有的陕C5××6A号白色长安牌小型汽车,行至千阳县城关镇段坊村汉阳瓦厂外,用做成活套的绳子套住牧羊犬后拉出圈外,盗窃被害人赵某某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2000元的德国牧羊犬两条(一公一母)。事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牧羊犬运至常喜科位于千阳县城关镇红升村一组的老宅饲养。另查明,实施盗窃犯罪后,被告人李宏昌通过第三人从中协调欲退还被盗财物,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抓获了被告人李宏昌、常喜科。李宏昌配合公安机关找回了被盗的两条德国牧羊犬,该牧羊犬已于侦查中发还被害人赵某某。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常喜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12月18日被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6年11月12日下午四点多,他离开他经营的汉阳水泥瓦厂到县城。凌晨一点左右,给他瓦厂看门的张某某打电话称狗舍内的两条狗不见了,他看了现场后就报警了。他经营的瓦厂位于城关镇段坊村四组,被盗的两条狗为德国牧羊犬,狗被盗前饲养于瓦厂西北角的两间狗舍内,狗舍均临靠瓦厂外墙。被盗的母狗名叫“美妞”,公狗名叫“巴瑞”,是他今年4月份在网上花费12000元购买,背上为黑毛,肚子上为黄毛,毛长而亮,两条狗现在可以卖到20000元。3、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6张)证实了公安机关对牧羊犬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证实,2016年11月12日下午六点多,他将汉阳瓦厂院子内的狗喂了之后就回房睡觉了。凌晨12点多,他起床后发现饲养在院子东北角的狗舍内的两条牧羊犬不见了,就赶紧联系了老板赵某某,赵某某来后就报警了。被盗的牧羊犬在瓦厂养了快一年了,一公一母,背上为黑毛,腿上和肚子上是黄毛,身上的毛较长。5、证人李某某证实,2016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李宏昌告知他称段坊村瓦厂的人丢了两条牧羊犬,也知道是谁偷的,因李宏昌两方面的人都认识,故让他出面联系要点信息费。他就到段坊村找到了瓦厂要了老板的名片,并按照李宏昌的要求打电话和赵某某进行了联系。经多次联系协商,赵某某愿意出4000元好处费,他负责给赵某某找回丢失的狗。后他不想再参与此事了,赵某某再打电话他就没有接。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根据向被害人赵某某打电话并索要信息费的电话号码传唤李某某,继而抓获了被告人李宏昌、常喜科。7、被告人常喜科供述,2016年11月初的时候,他和李宏昌在河堤上打野鸡,他问李宏昌哪有狗,李宏昌称他知道。后李宏昌约他到段坊村瓦厂内看了狗,他们最初是为了吃肉,因他比较懂狗,后准备用狗逮兔子,他们下决心偷走赵某某的两条狗。11月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他联系李宏昌到段坊村踩点,看了两条牧羊犬的具体位置。11月12日晚,李宏昌打电话约他去偷牧羊犬。晚上十一点多,他和李宏昌驾驶李宏昌的面包车沿宝平路到了段坊村瓦厂,从瓦厂的东北角爬上围墙,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将其中的一条狗从狗舍中套出来,后他抓住另外一条狗的头部将狗抓了出来。他们将狗装在面包车的后排,沿宝平路拉到了他位于红升村一组的老宅院内饲养。他们偷的是两条德国牧羊犬,狗身上的毛为黑色,腿上为黄毛,价值多少他不清楚。8、被告人李宏昌供述,他和常喜科在一块打野鸡的时候,常喜科称想弄两条狗,他就告诉常喜科段坊瓦厂有两条狗不错。2016年11月10日前后的一天下午,他驾驶他的面包车载常喜科到段坊村看了瓦厂的地方,常喜科提议将狗偷了,他想着卖了还能分点钱就同意了。之后的几天,他又载常喜科到瓦厂看狗还在不在。2016年11月12日22时许,经常喜科提议,他驾驶他的陕C5××6A号白色长安面包车载常喜科到了上次踩点的瓦厂,他将车停在了瓦厂西北面的南北路上,并将车后门打开。他和常喜科站在西北角的墙头,用事先准备的绳子挽成活套,将一条狗套住后拉了出来。后常喜科又用手将另外一条狗从狗舍中拉了出来。之后,他和常喜科将偷来的两条狗运到了常喜科位于城关镇红升村一组的老宅,关在了院内的狗笼中。后他感觉偷狗的事情不太合适,就将偷狗的事情告知了李某某,李某某称应该将狗还给主人,他可以从中联系索要点信息费。李某某就按他当时索要的赵某某的名片上的联系方式联系了赵某某。他们盗得的两条狗均是黑色的,长毛,脖子上有黄毛,体型较大,狗龄七八个月左右,常喜科称之为牧羊犬,价值约六七千元。他被民警抓获后带领民警找到了被盗的牧羊犬。9、陕C5××6A号白色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附钥匙一把)系被告人常喜科、李宏昌实施盗窃犯罪时驾驶的车辆;绳子一段(黄色带有红色条纹,直径约1厘米,长约2.6米)系被告人常喜科、李宏昌实施盗窃犯罪时所使用的工具;德国牧羊犬两条,系被告人常喜科、李宏昌盗得的财物。10、千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常喜科、李宏昌盗窃的德国牧羊犬2条(一公一母)在2016年11月12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2000元。11、辨认笔录(4份,附照片20张)证实了被告人常喜科、李宏昌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实施盗窃犯罪的现场、实施盗窃犯罪后饲养德国牧羊犬的地点和盗窃时使用的车辆、绳子等工具进行了辨认。12、领条证实了被害人赵某某已于2016年12月14日领回了被盗的两条德国牧羊犬。13、户籍证明信证实了被告人李宏昌、常喜科的身份情况以及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千阳县人民法院(2000)千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常喜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12月18日被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15、机动车详细信息证实,陕C5××6A号白色长安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李宏昌。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且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喜科、李宏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喜科、李宏昌事先预谋,实施盗窃,构成共同犯罪,作用相当。被告人常喜科、李宏昌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于案发后追退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宏昌在实施盗窃犯罪后,联系第三人退还被盗财物,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财物,主观恶性较小,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关于从轻处罚的建议和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和采纳。被告人常喜科、李宏昌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表现及悔罪程度,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喜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宏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移送扣押的陕C5××6A号白色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附钥匙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绳子一段(黄色带有红色条纹,直径约1厘米,长约2.6米),依法没收,留作案证;四、追退的德国牧羊犬两条,发还被害人赵某某(已于侦查阶段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侠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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