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3刑更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陈二彬拐卖妇女、儿童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二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更497号罪犯陈二彬,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重庆市涪陵监狱于2017年3月13日以罪犯陈二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渝四中法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认定陈二彬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17日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6年2月28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2017年5月1日刑满。此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二个。该犯对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陈二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间隔时间的规定,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的性质、原判决认定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交付执行情况及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二彬减去有期徒刑四日。(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斌审判员 李山中审判员 庞志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思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