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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云红与尹成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红,尹成卫,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365号原告:李云红,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君,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成卫,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顺丰速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晓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川,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主要负责人:徐如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翀,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红与被告尹成卫、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苏文君,被告尹成卫,被告顺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刘洪川,被告人保深圳公司主要负责人王玉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9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48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98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2800元,车辆维修58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205903.1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被告尹成卫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沿二环南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顺德路和二环南路交叉口南口时,适遇原告李云红驾驶一辆电动二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造成原告李云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成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云红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李云红巨大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尹成卫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顺丰公司员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丰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我司职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责任行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主为我公司,我公司在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4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深圳公司予以赔偿,另外我司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31868.87元,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人保深圳公司辩称:对顺丰公司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三者险40万元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合同约定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免赔额为100元,其余的待原告提供证据以后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0日10时5分许,被告尹成卫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沿本市市中区二环南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顺德路和二环南路交叉口南口时,适遇原告李云红驾驶一辆电动二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造成原告李云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4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6]第701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被告尹成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云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顺丰公司为原告李云红垫付医疗费31868.87元,该费用未包含在原告李云红的诉讼请求内。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顺丰公司,被告尹成卫系在为被告顺丰公司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发生该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顺丰公司、人保深圳公司均认可双方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财产损失绝对免赔1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云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等进行司法鉴定,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该所【2017】临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云红张口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9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46日,其中2人护理30日,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牙)22800元。原告李云红主张如下费用:1、医疗费1395.14元,原告李云红于2016年11月10日受伤当天送至山东省警官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46天,于2016年11月10日、2017年2月17日、2017年3月9日、2017年3月24日分别在门诊治疗花费737元、405.91元、96.4元、155.83元,提交住院病历2份,费用明细清单2份,医疗费发票5张,门诊病历2份。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历来看,原告还有高血压等其它疾病,用药明细显示有治疗其它疾病的,住院期间治感冒的31.50元,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其它无异议。被告顺丰公司、尹成卫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11月10日的医疗费737元是由被告顺丰公司垫付。原告李云红认可2016年11月10日医疗费737元是由被告顺丰公司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原告李云红伤后住院46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三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伙食补助标准过高。3、残疾赔偿金136048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李云红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乘以20年乘以百分之二十计算,提交原告户口本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三被告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户口本来看,原告李云红的职业是粮农,认为应该是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误工费117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李云红伤后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无固定工作及收入,原告户口本记载原告职业是无业,不是粮农,按照130元每天主张误工费。三被告对误工标准不予认可,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5、护理费988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李云红伤后护理时间46天,其中两人护理30天,其余时间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崔玉明、姐姐李云娥两人护理,两人均无固定职业及收入,按照每人每天130元主张。三被告认为护理时间过高,从原告李云红受伤的部位及伤情来看,认为住院期间应1人护理,2人护理没有必要,护理标准过高,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6、营养费3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李云红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提供营养费发票一宗。三被告对于原告李云红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营养费国家没有相关的支持标准,原告在住院期间已经主张了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这本身就是对其受伤加强营养的补助,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7、交通费2500元,系原告李云红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诊、复诊、鉴定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提供交通费发票一宗,金额约1800余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李云红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的票据中还有事故发生之前的票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尹成卫在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导致原告李云红面部受伤,形象受损,张口受限,影响正常的进食,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身体健康遭受重创,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损害,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按照2000元进行赔偿。9、后续治疗费22800元,依据鉴定意见,该费用是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后续治疗费22800元。三被告认为后续费用不是确定的,原告李云红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车辆维修费580元,原告李云红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提供车辆维修收据一张,维修费发票一张,金额58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李云红的车辆损失没有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提供的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11、鉴定费3400元,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李云红造成身体损害的合理且必要司法鉴定,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间接损失属于免赔情形。被告顺丰公司、尹成卫认为这不属于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李云红与被告尹成卫于2016年11月10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尹成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云红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尹成卫系为被告顺丰公司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顺丰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尹成卫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40万元,故原告李云红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40万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顺丰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李云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是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云红主张的医疗费1395.14元应扣除被告顺丰公司垫付的737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李云红的医疗费为658.14元。原告李云红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2800元有鉴定意见确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云红住院46天,其主张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李云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李云红因该事故受伤造成误工90天,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云红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8386.52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李云红伤后护理时间46天,需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16日,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对该护理时间及人数本院予以认定。两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故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每日10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760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结合原告李云红提供的证据及其治疗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云红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其主张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20年乘以残疾系数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6048元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李云红受到人身损害并已构成九级残疾,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结合被告尹成卫的过错程度、原告李云红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李云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结合原告李云红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800元。(9)车辆损失。原告李云红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580元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原告李云红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3400元,有相应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其为确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和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分别从其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40万元限额分别予以认定。本院已经认定原告李云红的医疗费65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误工费8386.52元、护理费7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4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2800元、车辆损失中的480元,应由人保深圳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4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深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鉴定费等损失有免赔的特别约定,因此原告李云红主张的鉴定费3400元,也应由被告人保深圳公司予以赔偿。除去上述损失外,原告李云红的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绝对免赔100元,应由被告顺丰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云红医疗费65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误工费8386.52元、护理费7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4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2800元、车辆损失中的480元、鉴定费3400元等共计186772.66元。二、被告山东顺丰速递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云红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00元等共计4100元。三、驳回原告李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原告李云红负担134元,被告山东顺丰速递有限公司负担2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