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5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样才与刘天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样才,刘天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225号原告王样才,男,1970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赖晓群,石城县赣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执业证号:3140401114108。被告刘天发,男,1958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王样才与被告刘天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晓群、被告刘天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天发与朱万盛、张永坚、刘广发、刘正宗共同合伙承包了小姑和平村石头嵊至王家村公路施工,因合伙人都无施工设备,所以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结算,被告应欠原告工程款叁拾伍万元整(¥3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前归还。事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贰拾叁万柒仟元整(¥23.7万元),剩余工程款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以资金周转不来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1.835万元,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835万元,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这个欠条属实,签字是我自己签的,欠条中的欠款我归还了一部分钱,但是原告没有减去;原告欺骗我。我现在尚欠原告4.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石城县横江镇和平村民委员会将石头嵊路口竹子里至王家村迳上水泥路面硬化及路基整修发包给被告及案外人张永坚和刘广发施工。2013年12月26日,被告及朱万盛、刘广发、张永坚、刘正宗将该工程及两条岔路的水泥路面硬化施工承揽给原告,约定工程价款为35万元。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注明欠款金额35万元,已付11.3万元,其余23.7万元在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欠条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仍有工程款10.835万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被告提交的承揽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两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朱万盛、张永坚、刘广发、刘正宗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工程竣工验收后,作为定作方的被告及朱万盛、张永坚、刘广发、刘正宗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约定报酬。现原告仅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被告对原告仅向其主张权利不持异议,故本案付款义务可由被告先行承担,被告与朱万盛、张永坚、刘广发、刘正宗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根据约定另行处理。被告抗辩称现其只欠原告工程款4.8万元,未举证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作约定,故违约金可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天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样才支付工程款10.835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王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原告王样才负担1007元,被告刘天发负担2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光发人民陪审员 王开铭人民陪审员 陈远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斌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