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达力白乙拉与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力白乙拉,曙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355号原告达力白乙拉,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曙光(大曙光),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达力白乙拉与被告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力白乙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曙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力白乙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曙光偿还欠款4040.00元及利息2615.6元,合计665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曙光于2014年1月14日从原告达力白乙拉赊购扒皮机欠款365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2016年3月9日赊购牛饲料欠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定于2016年12月20日前偿还;2016年5月4日赊购旋耕机传桶欠款240.00元,约定月利率2%,定于2016年12月20日前偿还。均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40.00元及利息2615.6元【(3650.00元×0.02元×35个月,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2月14日止)+(150.00元×0.02元×9个月,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止)+(240.00元×0.02元×7个月,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止)】合计6655.60元。要求被告2017年2月9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还清欠款为止。被告曙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原告达力白乙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三枚欠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达力白乙拉与被告曙光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三枚欠据能够证实。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定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并按原告要求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曙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达力白乙拉欠款4040.00元及利息2615.60元,合计6655.60元;二、如果被告曙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从2017年2月9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曙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慧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