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恩彬危险驾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19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恩彬,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恩彬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恩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27日1时23分许,被害人杨某1在南安市官桥镇新圩村杨清鑫家门口,因琐事与吕某(另案处理)打架,后杨某1被被告人陈恩彬与陈小灶(另案处理)等人持工具殴打致伤。2015年11月3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1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恩彬和陈小灶、黄某(另案处理)、吕某与杨某1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2016年1月6日,被告人陈恩彬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官桥派出所投案。(二)危险驾驶罪2016年8月29日3时许,被告人陈恩彬饮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某童某,在南安市官桥镇福官路天桥路段,与驾驶闽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杨某7因道路行驶发生纠纷,后被出警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恩彬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3.2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相关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陈恩彬的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恩彬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恩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27日1时许,在南安市官桥镇新圩村杨清鑫家门口,被害人杨某1因琐事与吕某(另案处理)打架。后被告人陈恩彬与陈小灶(另案处理)等人持工具殴打被害人杨某1致伤。2015年11月3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恩彬及吕某、陈小灶、黄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杨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200万元,取得被害人杨某1的谅解。2016年1月6日,被告人陈恩彬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官桥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其和吕某发生口角,其被吕某掐住脖子,其用拳头殴打吕某,二人被劝开后,其去车上拿了一把砍刀,吕某跑到杨清鑫家反锁,后其被二十多人乱打,其中吕某拿水管打其头部,“大头”(陈小灶)、黄某等人拿砍刀砍其右脚。案发后,其与吕某的家属、陈小灶、黄志彬、陈恩彬在官桥镇新圩村村委会由村干部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调解,吕某等人赔偿其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其对对方表示谅解。2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杨某1和吕某因口角发生争执,杨某1咬伤吕某,吕某用拳头还手殴打杨某1,后杨某1从车上拿出砍刀,吕某跑到杨清鑫家里躲起来,杨某1开车离开。后杨某1不知被何人打伤。3证人杨重庆的证言,证实杨某1和吕某因口角发生争执,听说杨某1咬伤吕某,吕某用拳头还手殴打杨某1,后杨某1从车上拿出砍刀,吕某跑到杨清鑫家里躲起来。后杨某1不知被何人打伤。4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杨某1和吕某因口角发生争执,听说杨某1咬伤吕某,吕某用拳头还手殴打杨某1,后杨某1从车上拿出砍刀,吕某跑到杨清鑫家里躲起来。后杨某1不知被何人打伤。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乘坐大头(陈小灶)驾驶的轿车到新圩村,一起坐车的有陈恩彬、骆驼、猪匹、矮啊小,黄某开着一辆福特车,到现场看到黑猪(杨某1)拿着一把砍刀站着,又来了两三辆轿车,看到七八名男子手持铁棍、盾牌等追黑猪,听到金属对打的声音后黑猪倒在地上。看见陈恩彬持铁棍朝黑猪的脚敲打了一下,大头(陈小灶)拿着水管敲打黑猪的身体,黄某拿着盾牌是否打到不清楚,其他人拿水管和黑猪对打。6证人杨某4、杨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7日,经官桥镇新圩村村委会干部主持调解,吕某、陈小灶、陈恩彬、黄某作为甲方赔偿杨某1(乙方)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已全部付清,杨某1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甲方的民事、刑事责任。7证人杨某6的证言,证实其很长时间没有看到其弟弟杨某1了。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1辨认出违法嫌疑人黄某、吕某,其笔录中所说的“大头”即陈小灶;证人陈某1辨认出笔录中所说的“大头”(陈小灶)、陈恩彬、黄某、“破也”(吕某)。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27日1时33分至1时43分,侦查人员进行现场勘查,现场位于南安市官桥镇新圩村新圩20号旁边的水泥路上,现场提取到砍刀一把(带血)。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阶段性鉴定意见,证实杨某1左顶骨凹陷性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11附卷材料,证实被害人杨某1自愿放弃做伤残鉴定。12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恩彬及吕某、陈小灶、黄某与被害人杨某1签订赔偿协议书,赔偿人民币20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恩彬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官桥派出所投案。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恩彬的身份等基本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5违法嫌疑人吕某的供述,证实其和杨某1发生口角后,双方扭打在一起,杨某1用嘴巴咬他,其用拳头打杨某1,后杨某1去车上拿了砍刀,其躲在杨清鑫家里。16违法嫌疑人陈小灶的供述,证实黄某接到吕某的电话称被人打,需要帮忙开车,后黄某载陈恩彬、陈小灶到现场,陈恩彬被杨某1砍了右手,其就捡起一根木棍打杨某1的后背、手、脚,陈恩彬也捡起一把刀朝杨某1乱砍。17违法嫌疑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其接到吕某的电话称其被黑猪打,需要帮忙开车,其驾车载陈恩彬、陈小灶到现场后,陈恩彬、陈小灶下车,其开车去掉头,四五分钟后,其调头回来就载陈恩彬去医院治疗。18被告人陈恩彬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陈小灶、黄某去帮吕某开车,其被杨某1砍到手指,后其看到陈小灶拿着一根木棍和杨某1对打,其捡起杨某1的刀往杨某1身上乱砍了一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危险驾驶罪2016年8月29日3时许,被告人陈恩彬饮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注销)后某童某,在南安市官桥镇福官路天桥路段,与驾驶闽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杨某7因道路行驶发生纠纷,后被出警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恩彬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3.2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7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9日3时许,其驾驶闽C×××××号重型自卸货车因道路行驶问题与被告人陈恩彬一方发生纠纷。2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9日3时许,被告人陈恩彬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事实。3证人蔡超越的证言,证实其负责醒酒人员和血样的交接。其将水仙医院抽血的试管编号抄反了。4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29日3时许,被告人陈恩彬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南安市官桥镇福官路天桥路段被官桥派出所民警查获。5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红色货车未发生碰撞。6现场查获工作说明、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及照片,证实2016年8月29日5时13分许,被告人陈恩彬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南安市官桥镇福官路天桥路段,被接到报案的出警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为199mg/100ml。7驾驶证查档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恩彬未持有驾驶证。8车辆照片及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恩彬驾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陈某3,该车违法未处理,已注销,没有被盗抢记录。9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6年8月29日4时12分,被告人陈恩彬在晋江市水仙医院被抽取血样。10毒物检验报告、工作说明、血样试管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恩彬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3.24mg/100ml。11提取、尿液检验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照片,证实2016年8月29日,经提取被告人陈恩彬的尿液样本进行毒品试剂检测,结果呈阴性。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恩彬的身份等基本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3被告人陈恩彬对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恩彬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恩彬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恩彬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恩彬在故意伤害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恩彬一方已赔偿被害人杨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恩彬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恩彬在危险驾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恩彬无证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恩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序开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澍杭速 录 员 黄巧云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