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卫守林(2017)行初45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守林,巢湖市栏杆集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181行初45号原告:卫守林。被告:巢湖市栏杆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巢湖市栏杆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8100326970XQ。法定代表人:昂朝东,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孙雁松,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唐军,该镇司法所所长。原告卫守林诉巢湖市栏杆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栏杆集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守林、被告栏杆集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孙雁松、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守林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单号:1062472267509)向被告邮寄递交了多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中一份要求公开:2014年度,全镇危房改造户名单及补助情况。经中国邮政官网查询得知,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签收该申请,2016年12月9日,被告通过中国邮政EMS给原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被告从签收申请第二日起至邮寄延期答复通知书时,已整整过去了54天,足足40个工作日。被告逾期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的行为违法;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栏杆集镇政府辩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明确了立法的宗旨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本案中,原告卫守林并非出于上述用途,而是通过采取申请公开相同或同类政府信息,引发大量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件,以期扩大影响、达到信访诉求的目的,已构成诉权的滥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栏杆集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国邮政EMS快递单复印件、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EMS查询截图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以EMS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签收的事实;证据3、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告知延期答复。证据4、巢湖市人民政府政府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延期答复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信用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的上访处理材料,证明原告提起诉讼是为了达到信访目的,属滥用诉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性。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原告卫守林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2014年度全镇危房改造户名单及补助情况。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签收该邮件。2016年12月9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并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该通知书载明,因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涉及面广,在15个工作日内难以完成,经负责人同意,决定延长答复期限15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列》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应及时作出延长答复期限,并告知原告。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巢湖市栏杆集镇人民政府2016年12月9日对原告申请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程序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旭东审 判 员 周安俊人民陪审员 张秀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子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