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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美克斯数控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美克斯数控有限公司,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4民初167号原告:南京美克斯数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湖熟社区工业集中区瑞泰路25号。法定代表人:夏天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江苏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江苏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空港工业园陶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圣强,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南京美克斯数控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为“按合同法协商,协商不成则起诉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而该购销合同的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具体地址不明确。本院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认为其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应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后本院依法进行现场调查,被告实际经营地、住所地一直在南京市江宁区,因此本着审理便利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在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正义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