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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高秀霞、张生跃与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秀霞,张生跃,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高秀玲,葛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霞。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生跃。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义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53号。法定代表人罗德清,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钟寿勇,徐州市鼓楼区丰财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丁涛,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秀玲。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葛明。委托代理人张鹤,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秀霞、张生跃因诉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楼区政府)房屋拆除行政强制及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2015)徐行初字第002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上诉人高秀霞、张生跃的委托代理人冯义强,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负责人颜新颖及委托代理人钟寿勇、丁涛,被上诉人葛明的委托代理人张鹤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高秀霞、张生跃系夫妻关系。高秀霞、高秀玲系高治清之女。高治清已于2008年死亡。涉案位于徐州市鼓楼区下淀粮库2#5-301的房屋原登记在高治清名下。1999年10月18日,葛明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高治清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契约、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契约与发票由高秀玲交付给葛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与契约所记载的房屋位置为:东郊下淀粮库2#楼5-301室。1999年10月21日,葛明与高秀玲签订购房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高秀玲)自愿将下淀粮库宿舍楼5单元301室住房卖给乙方(葛明),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住房。2、根据双方协议,议定购价为33500元。3、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33500元,收款后,甲方即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购房契约、房门钥匙交给乙方,互开收条。4、由乙方负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5、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后方可生效。6、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签订购房协议时,见证人李某在场,并在购房协议上签字。该购房协议约定的下淀粮库宿舍楼5单元301室房屋与高秀玲交付给葛明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契约中所记载的房屋东郊下淀粮库2#楼5-301室系同一标的物。同日,葛明向高秀玲支付涉案房屋总价款33500元,高秀玲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给葛明。1999年11月始,葛明入住涉案房屋。2015年1月12日,鼓楼区政府作出徐鼓政征字[2015]第1号《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并于次日进行公告,决定对物资市场配套道路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涉案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内。2015年1月14日,徐州市鼓楼区丰财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丰财街道办)与葛明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就涉案房屋补偿事宜进行约定。同日,征收实施单位出具房屋征收补偿变现表,结算总额296862元,葛明在该变现表上签字。后丰财街道办重点工程办公室出具《徐州市物资市场配套改造项目房屋拆除单》,葛明在被征收人同意拆除签字指模栏签字并捺指模。拆除公司在该房屋拆除单上签字盖章后将涉案房屋拆除。原审法院另查明,高秀霞与高秀玲曾因涉案房屋继承纠纷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区法院)。2013年5月13日,鼓楼区法院出具(2013)鼓民初字第83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归高秀霞所有,高秀霞支付高秀玲房屋折价款100000元。2013年7月29日,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在高秀霞名下。2014年12月16日,鼓楼区法院立案受理高秀霞、张生跃诉葛明、高秀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高秀霞、张生跃以高秀玲出售的房屋是其父亲高治清的房屋、高秀玲无权处分,且事后未经高治清追认为由,请求判令葛明、高秀玲1999年10月2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鼓楼区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驳回高秀霞、张生跃的诉讼请求。高秀霞、张生跃不服,向徐州中院提起上诉,徐州中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020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高秀霞、张生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高秀玲、葛明于1999年10月签订购房协议,高秀玲将登记在高治清名下的涉案房屋出售给葛明,葛明自高秀玲处取得涉案房屋钥匙、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并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高治清自1999年卖房至2008年去世、高秀玲自1999年卖房至涉案房屋被拆迁前,均未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对葛明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亦均未提出异议。高秀霞、张生跃诉高秀玲、葛明要求确认售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鼓楼区政府在与葛明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经葛明同意后,将涉案房屋拆除,并不存在高秀霞、张生跃所主张的行政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故其请求法院判决确认鼓楼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决鼓楼区政府对其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高秀霞、张生跃的起诉。上诉人高秀霞、张生跃上诉称:1、高秀霞、张生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2、高秀霞、张生跃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审法院以高秀霞、张生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高秀霞、张生跃的诉讼请求为确认鼓楼区政府拆除房屋违法并要求补偿,原审法院围绕是否存在强拆行为进行审理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答辩称:1、高秀霞、张生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2、葛明于1999年与高秀玲签订购房协议购得涉案房屋并一直使用涉案房屋,高秀霞、张生跃自1999年房屋被卖至房屋被拆迁之前一直未对葛明占有涉案房屋提出异议,且高秀霞、张生跃请求确认涉案购房协议无效的民事案件已被生效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高秀霞、张生跃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拆除行为违法并要求补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高秀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葛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听证中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5年5月17日由鼓楼区政府拆除,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葛明于1999年10月与高秀玲签订购房协议,并支付涉案房屋总价款33500元,高秀玲将涉案房屋的钥匙、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契约与发票交付给葛明。涉案购房协议的效力已由徐州中院(2015)徐民终字第02042号生效民事判决的效力所羁束。葛明已通过签订购房协议获得对涉案房屋的权利,葛明自1999年购买涉案房屋至房屋被拆除,一直实际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高秀玲并未提出异议,故高秀玲主张涉案房屋系其所有不具有合理性。葛明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已与鼓楼区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将涉案房屋交给鼓楼区政府拆除,鼓楼区政府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高秀霞、张生跃请求法院判决确认鼓楼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违法并要求补偿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高秀霞、张生跃的起诉结果正确。综上,上诉人高秀霞、张生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悦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