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百林与郝秀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百林,郝秀红,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350号原告:张百林,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逯衡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花,女,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北京市门头沟区。被告:郝秀红,女,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告兼郝秀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锋(郝秀红之夫),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负责人:盛海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张百林与被告郝秀红、王顺锋、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百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花、被告兼郝秀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锋、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百林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医疗费18729.99元、鉴定费2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160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114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24元、交通费17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496092.99元;2、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8时40分,第一被告郝秀红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车牌号为×××号小客车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石担路妇幼保健院门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百林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门头沟区交通队认定,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以下简称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回河南信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信阳医院)住院,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大结节骨折(右)等伤病,原告为治疗自行支付了医药费,也存在误工费和护理费等损失。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肢体运动功能障碍,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郝秀红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王顺锋,该车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就赔偿事宜与第一、第二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王顺锋答辩称,认��张百林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涉案车辆是登记在我名下,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我爱人郝秀红驾驶车辆,交通队事故责任认定张百林逆行,负事故主要责任,郝秀红右转弯没尽到安全义务,负次要责任,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和赔偿金额我不认可。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郝秀红的答辩意见与王顺锋一致。富德财保北京分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对张百林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张百林负主要责任,郝秀红负次要责任,应按照3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体到诉讼请求,对张百林在积水潭医院治疗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其职业自述是农民,所以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信阳医院的诊断证明无法求证,对���理性不认可;对医疗费的真实性认可;对护理费和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和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未提交配偶及父母无劳动能力或者收入的证明,也未提交父母的扶养义务人情况,不同意赔付;交通费除了2016年7月9日发生的446.5元火车票同意赔偿,其他3张火车票的关联性不认可,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对于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后,富德财保北京分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但事故因原告逆行造成,我公司只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积水潭医院病历认可,对信阳医院病历真实性认可,但信阳医院的病历记载原告伤情因个人摔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交通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户口本未提交原件不予质证;原告住院病历记载的住址为原籍,不可能在北京工作,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重新鉴定的意见书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8时40分,郝秀红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石担路妇幼保健院门口由南向东右转,适有张百林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逆行,郝秀红车辆前部与张百林车前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张百林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郝秀红负次要责任,张百林负主要责任。×××的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顺锋,王顺锋与郝秀红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富德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百林到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右)”,会诊意见为“建议手术,患者���求先回去商议,先行离院”。2016年7月10日,张百林在信阳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肱骨外科颈骨折(右)”,期间行“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发生医疗费18729.9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富德财保北京分公司以鉴定系单方委托,送检材料未经质证为由,对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正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张百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百林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鉴定结果与中正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一致。富德财保北京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2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鉴定费发票、保单和当事人当���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百林的各项损失,应由富德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郝秀红予以赔偿。(二)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事故车辆所有人为王顺锋,其与郝秀红系夫妻关系,张百林无证据证明王顺锋对于出借车辆行为存在过错,要求车辆实际所有人王顺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予认可,该认定书中确定张百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郝秀红负次要责任,故本院参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比例分配赔偿责任;富德财保北京分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同意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第二次庭审中称述不一致的答辩意见,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10%赔偿比例的合理性,本院对其第二次庭审中关于责任比例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事故主次责任按70%和30%承担。对张百林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张百林提交了积水潭医院病历显示事发当天就诊,被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右)”,会诊意见为“建议手术,患者要求先行回去商议,先行离院”,原告主张事后自行前往河南省的信阳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肱骨外科颈骨折(右)”,并提交了火车购票凭证、信阳医院住院病案予以证明,火车票日期为2016年7月9日,信阳医院住院病案显示的入院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根据上述事实,原告就诊时间、地点具有连续性,信阳医院的诊疗及手术情况与积水潭医院初次诊断相一致,富德财保北京分公司关于张百林系个人摔伤而治疗,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张百林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其主张的医疗费18729.99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百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7月10日至7月20日在信阳医院住院10天,其主张的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信阳医院诊断证明记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根据张百林的伤残等级、年龄、身体情况,结合医嘱,酌定营养期为90天,将其营养费酌定为450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张百林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张百林虽是农业户口,但从其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和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可以认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因此,对张百林主张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百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1436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能够证明张百林之父为张传福、之母为段秀荣、之妻为肖艳玲、长子为张潇、次子为张远航,但张百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传福、段秀荣、肖艳玲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需要扶养,对其主张的该��分人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张百林之子张潇、张远航尚未成年,需要抚养;富德财保北京分公司关于两个孩子没有出生证明,不能证明是张百林亲生子女的辩称意见,因户口本中载明张潇系张百林长子,张远航系张百林次子,父子之间具有法定抚养关系,富德财保北京分公司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张百林两个被扶养孩子的生活费项目予以确认,具体金额原告主张按照每年15811元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本院不持异议,结合子女年龄和抚养义务人数量情况,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716.5元。6、误工费,张百林提交的劳务合同、公司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主张其与北京逯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但就其工资收入未提交工资流水、考勤情况或病假条等相关证据,本院参照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收入标准。根据张百林的伤情,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本院将其误工天数酌定为100天,确认张百林的误工费为5733元。7、护理费,根据信阳医院长期医嘱单记载张百林在住院期间分别接受Ⅰ级护理、Ⅱ级护理,三份日期连续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4周,加强营养,陪护壹人”,张百林主张由家人护理,护理期限为70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700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张百林分别于2016年7月8日前往积水潭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10日前往信阳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多次前往信阳医院进行复查,因富德财保北京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张百林前往鉴定机构接受身体检查,客观上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原告提交了火车票���票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张百林主张其本人发生交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费用金额根据其就医和鉴定的次数、距离、交通工具,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百林因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客观上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结合其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0、鉴定费,为原告实际支出,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佐证,对张百林主张的221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百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69084.65元;二、郝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百林鉴定费663元;三、驳回张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1元,由张百林负担2524元,已交纳;由郝秀红负担18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250元,由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凌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晓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