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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4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威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4226号原告:王威,男,199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XXX楼XXX-XXX单元、XXX楼。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威。原告王威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耿、熊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53,459元、鉴定费1,640元、车辆施救费280元,共计55,379元。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已赔付部分款项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1,374元,鉴定费1,640元、车辆施救费2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车牌号为苏HZXX**车辆的车主,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2016年8月5日20时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上海市松江区书惠路书海路路口处,与案外人吕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V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威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认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33,55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定损金额过低,按该价格无法修复车辆,故申请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道交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评估,经道交中心评估,该车直接物质损失为53,459元。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根据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依据车损险条款第26条,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赔偿70%;另根据责任免除条款第7条第14项,应当由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金额。故,应该扣除次责的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被告对原告方车辆定损的金额为33,550元,已经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了原告22,08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原告为其名下车牌号为苏HZXX**汽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等,就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8月5日20时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上海市松江区书惠路书海路路口处,与案外人吕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V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威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车辆施救费280元。2016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原告车损金额为33,550元。嗣后,被告在上述其定损金额中扣除2,000元,以31,550元为基数,按照70%的比例,赔付原告合计22,085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道交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定损评估,结论为53,459元。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一张金额为53,000元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牵引作业清单及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车辆照片、车辆修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合同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法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就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车辆与案外人车辆发生碰撞,原告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中的禁止性规定,被告理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首先,关于车损金额争议,原告主张按照道交中心评估的金额53,459元认定,被告却认为原告定损金额过高,应当按照其定损金额33,550元认定,但被告未提供原告定损金额过高的依据。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5日,被告定损时间却在同年10月13日,超过事故时间2月有余,显属怠于行使定损权,导致原告损失难以确定,故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机构评估机构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妥,本院认为相较于被告出具的定损结果,道交中心作为专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评估,其结果更具有客观性、权威性及独立性,本院应予采纳,故认定被告车损金额为53,459元。但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中记载金额为53,0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事故车辆实际维修金额应为53,000元。其次,对于被告要求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按主责比例赔偿原告70%的损失。本院认为该条款为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如依该保险条款,则会发生在保险事故负有较小责任的被保险人得到的赔偿反而较少,甚至无责任一方得不到赔偿,这实际致使民事法律关系中过错较重方获得的保障较过错较低方更高,不但违反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实质上亦将导致鼓励违法的不良社会后果。而且对投保人而言,其就车辆整体风险支付全部保费,但仅获得部分赔偿,亦显失公平。故在车损险项下,按比例赔付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被告不得据此主张减少其赔付金额。鉴于被告在本次诉讼前已经实际赔付原告车损22,085元,故被告对车损余额30,915元(53,000元减去已赔付金额22,085元)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再次,被告主张依照车损险合同第七条第十四项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在车损金额中扣除2,000元交强险承担的部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该条款对“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系指被保险人的交强险还是第三者的交强险约定不明。被告的主张,是指应扣除第三者交强险应赔偿的财产限额2,000元,但保险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被保险人交强险对其自身车损不存在赔偿责任,导致被告主张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该结果对被保险人更为有利,故该条款中交强险应解释为被保险人的交强险。故,被告主张不予赔付2,000元,于法无据。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640元,该费用属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80元,属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保险人承担,依法亦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威保险金32,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35元,减半收取316.1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4.36元,由被告负担31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