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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汉沟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程如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汉沟村民委员会,程如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汉沟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伟森,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石,男,1968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军,葫芦岛市连山区水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如山,男,1957年12月23日生,满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静,女,1958年10月3日生,汉族,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汉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汉沟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程如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沟村委会负责人刘伟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石、田志军,被上诉人程如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安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汉沟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理应撤销。依法改判(承包瑶沟老果园协议书)无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就作出硬性判决。所以判决不客观,更不真实。客观真实的情况是,2016年3月25日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程如山在2001年3月1日任我村党支部书记时,利用手中职权自己和自己签订了一份承包瑶沟老果园协议书,原告认为被告背着原告及村民代表违法自己和自己签订的协议无效。该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协议。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即时将汉沟村瑶沟老果园返还给村委会。被上诉人从1989年至今长期违法侵权,长期无偿占用上诉人集体资产,长达37年之久。期间被上诉人违法获得丰厚的经济利益。2001年2月份,汉沟村屯第一轮承包果园到期,村民代表和时任村主任的刘文炳到程如山家当面要求程如山返还瑶沟老果园。被上诉人程如山以该果园,我是从新台门镇经委承包来的。该果园跟村上无关为由,拒绝返还。村民代表找到新台门镇经委,由于当时经委和程如山未签订承包果园合同,导致返还瑶沟老果园问题搁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尊重事实,更不尊重法律。判决严重失实,其结果直接导致被上诉人违法侵权,长期占用我村集体资产瑶沟老果园“合法化”。使我村合法权益遭到热为损害。为维护我村的合法权益,故上诉来院,请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程如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一、上诉人的上诉事实是不客观的,在2001年3月1日,被上诉人并不是该村大队书记,只是普通村民,手中没有职权可用。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该合同的原因是因为葫芦岛市宏运集团开矿的尾矿占了被上诉人的承包果园树木,给被上诉人青苗损失补偿。宏运集团为了方便下账,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一个证明,证明其尾矿所占果园是被上诉人的,该证明是经过时任村主任刘文柄同意的情况下在才让上诉人的会计盖公章,该所谓的协议根本不是承包协议,只是起一个证明作用。上诉人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相反,上诉人因宏运集团占被上诉人的承包地而得到了占地补偿款,而是受益了,得到很多占地补偿款。二、上诉人上诉请求将汉沟村老果园返还给上诉人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自1989年承包该果园,面积约20余亩。1998年8月10日上诉人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宜林四荒有偿转让合同,该合同转让时间为50年,面积500亩,自1998年8月10日始至2048年8月10日止,其果园在承包的林地范围之内。2006年10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统一签订了连山区新台门镇集体林转让制式合同书,再次确认了荒山承包合同,承包期依然是1998年8月10日始至2048年8月10日止。该合同是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在合同期内没有法定理由撕毁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交回老果园。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汉沟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程如山与原告签订的承包瑶沟老果园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程如山将果园返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告得知被告程如山与原告签订一份承包瑶沟老果园协议书,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无效,多次要求被告程如山返还瑶沟老果园,被告程如山以协议有效为由拒绝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9年,被告程如山从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经委承包瑶沟老果园经营至今。2008年葫芦岛宏运钼业有限公司经营需占用瑶沟老果园部分土地和果树,在给付补偿款,需要被告程如山提供果园承包合同,被告程如山自拟承包瑶沟老果园协议书:1、由于汉沟村全村果园全部到2001年春原承包期已满,经汉沟村委会与汉沟屯组村民代表研究协商决定,现将汉沟屯原老果园继续承包给原承包户程如山名下,因以前原包主种植梨树300多棵、李子树300多棵,各种不同树种150多棵,至此应有优先承包权;2、原老果树共计45棵,以每年100.00元价格承包给汉沟屯组村民程如山名下,年限为50年不变,从2001年3月1日至2051年3月1日,每10年为一阶段付款1000.00元,共分五个阶段,共计5000.00元;3、承包人有经营管理权力,允许开发,个人享受全部经济效益,任何个人和集体不得干扰;4、四至分清,东至道边,西至沟底,南至老尾库,北至山边。被告程如山找到时任原告汉沟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兼村长刘文炳,经刘文炳同意在承包瑶沟老果园协议书上盖上原告汉沟村委会公章,被告程如山将承包瑶沟老果园协议书交给葫芦岛宏运钼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程如山从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经委承包的瑶沟老果园,一直经营至今。期间,该果园被葫芦岛宏运钼业有限公司占用,原告汉沟村委会在没有依法收回瑶沟老果园的情况下,与被告程如山签订承包瑶沟老果园协议书,没有发包承包事实,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不能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原告汉沟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瑶沟老果园归原告汉沟村委会所有,其无权要求被告程如山返还。综上所述,对原告汉沟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被告程如山提出承包瑶沟老果园协议书合法有效,是对转让合同的补充,该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驳回汉沟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汉沟村委员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查明,1998年8月10日,汉沟村委会与程如山签订一份宜林“四荒”有偿转让合同;2006年10月25日,经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林业技术服务中心组织将宜林“四荒”有偿转让合同改为连山区新台门镇集体林转让合同,该合同四至为东至水沟,西至山顶,南至小窑沟山梁,北至后堵。对上述两份合同真实性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庭审中,汉沟村委会提交连山区新台门镇政府的“调查说明”一份,该“调查说明”载明:“新台门镇汉沟村果园承包纠纷问题,经我镇调查了解,查询原经委档案,调取原财务卷宗,没有查到原经委承包该果园的相关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瑶沟果园应属汉沟村集体所有。”对当事人二审其他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汉沟村委会主张本案争议的“承包瑶沟老果园协议书”无效及返还的问题,程如山提出瑶沟老果园在程如山经营管理期间,该果园被葫芦岛宏运钼业有限公司占用,因需要对果园地上附属物补偿,汉沟村委会与程如山签订了“承包瑶沟老果园协议书”,该协议书就是用于补偿的证明,并不是承包协议,当时该果园是由新台门镇经委管理,程如山是在新台门镇经委许可情况下,开始对果园经营管理。而且瑶沟老果园在程如山承包的集体林转让合同范围内。本院认为,汉沟村委会主张没与程如山签订过“承包瑶沟老果园协议书”,对此,程如山也表示与汉沟村委会签订“承包瑶沟老果园协议书”是用于补偿的证明。故应认定“承包瑶沟老果园协议书”不成立,汉沟村委会请求对不成立的“承包瑶沟老果园协议书”确认无效缺乏事实依据,进而主张程如山应将瑶沟老果园返还给村委会。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汉沟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 彬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