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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3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韩秀中交通肇事罪、变造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韩秀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女,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襄垣县,系被害人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襄垣县,系被害人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襄垣县,系被害人次子。三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襄垣县古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人韩秀中,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住山西省襄垣县。2013年6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襄垣县公安局古韩派出所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6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4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刘智,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凯,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城区,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秀中犯交通肇事罪、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10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彦婷、郭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人韩秀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下称平安财保襄垣营销部)委托代理人梁凯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韩秀中无证驾驶晋DXXX**号银灰色“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东路东北阳桥十字口路段时,与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某4驾驶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杨某4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韩秀中驾车逃逸,杨某4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4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秀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4无责任。事后,被告人韩秀中私自将车辆喷成黑色,伪造了“川AXXX**”车辆号牌和行车证,冒用张某某驾驶证并将该驾驶证更换为自己照片。2016年5月6日11时许,韩使用变造的驾驶证驾驶黑色“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潞城市中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岗十字路口闯红灯行驶时,被民警拦下并弃车逃跑,后在河南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秀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变造驾驶证、伪造行驶证和车辆号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诉称:被告人韩秀中的行为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韩秀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襄垣营销部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1559.98元、误工费685.8元、护理费2057.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外购器材1028元、外购白蛋白900元、复印费26.1元、死亡赔偿金258280元、丧葬费2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近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0000元,共计375217.28元。被告人韩秀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其依法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襄垣营销部辩称:本案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韩秀中无证驾驶晋DXXX**号银灰色“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垣县滨河东路东北阳桥十字口路段时,与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某4驾驶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杨某4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被告人韩秀中驾车逃逸,杨某4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4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秀中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4无责任。事后,被告人韩秀中私自将肇事车辆喷成黑色,伪造了“川AXXX**”车辆号牌和行车证,并变造了驾驶证(将张某某驾驶证的照片更换为自己的照片)。2016年5月6日11时许,韩秀中使用变造的驾驶证驾驶黑色“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潞城市中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岗十字路口闯红灯行驶时,被民警拦下,韩秀中弃车逃跑,后在河南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韩秀中驾驶的晋DXXX**“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襄垣营销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晋DXXX**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综合查询系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襄垣县北底乡杨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襄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川AXXX**”车辆号牌等书证、物证;证人赵某某、冯某某、刘某1、王某某、刘某1的证言;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5)公鉴(尸检)字[2016]0016号鉴定书、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襄公交认字第16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韩秀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经济损失:1、襄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患者费用汇总清单,证明事发后被害人杨某4被送往襄垣县人民医院治疗,襄垣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日杨某4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9631.98元。2、太原市万柏林区康德友源假肢矫形器经销部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6年3月18日购买大腿支具一个,支出780元。3、收据、康利家用医疗器械平价超市单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于2016年3月14日、3月18日外购床垫一个248元、白蛋白两瓶900元,共计1148元。4、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6年3月28日支出病历复印费26.1元。5、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潞安集团五阳煤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阳煤矿老龄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害人杨某4出生于1945年9月24日,系五阳煤矿退休职工,长期居住在王桥镇工人村华阳小区8号楼2单元301室,为非农户,因道路交通事故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19日死亡。庭审质证中,被告人韩秀中未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庭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襄垣营销部认为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不能证明被害人是城镇居民,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人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人所举证据5中,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与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阳煤矿老龄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潞安集团五阳煤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系城镇居民,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其所举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计算办法及山西省2016年行业收入标准,其合理部分,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19631.98元、护理费1214.28元(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以二人护理计算,共6天)、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营养费500元(酌情)、外购器材及药品1928元(900元+780元+248元)、复印费26.1元、车辆损失800元(酌情)、丧葬费26480元(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258280(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10年),共计309960.36元。原告人所主张的误工费685.8元、近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万元,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秀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秀中变造了可用于证明身份的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变造身份证件罪,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秀中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秀中系无证驾驶,属从重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其合理损失为309960.36元。本案中,被告人韩秀中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襄垣营销部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韩秀中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平安财保襄垣营销部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800元,共计120800元;余款189160.36元由韩秀中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韩秀中虽系无证驾驶,但平安财保襄垣营销部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营销部关于本案属免赔范围,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可在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后,依法向韩秀中追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被告人韩秀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襄垣营销部应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综合考虑被告人韩秀中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秀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变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物品“川AXXX**”车牌一副(伪造)、机动车行驶证一本(伪造)、机动车驾驶证一本(变造),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物品“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一辆,发还被告人韩秀中,该物品暂存放于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由该大队负责处理。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20800元。四、被告人韩秀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89160.36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赵 芬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人民陪审员  范彦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彩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