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雍某甲诉雍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甲,雍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427号原告雍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翟秀娥,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雍某乙,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金庆,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雍��甲与被告雍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被告雍某乙入赘原告家),同年7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2月生育一子雍某丙。双方婚后即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孩子出生后数日就外出打工,不给其及孩子寄钱。2007年9月,其起诉要求与被告雍某乙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矛盾不断,2015年初,被告外出打工,到年底回家过春节,春节后又外出打工。由于双方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加之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雍某乙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相识、结婚及孩子情况属实。其与原告���后夫妻感情良好,共同修建了房屋,并生养了子女,其将全部积蓄都投入家庭建设上。其从2014年下半年起身体患病,无法正常工作,收入微薄,对此,原告不但不关心,反而对其指责。为了维护来之不易的家庭完整,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7月4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雍某乙入赘原告雍某甲家。2003年双方生育一子雍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后大部分时间在外打工,原告雍某甲于2007年9月起诉要求与被告雍某乙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6年春节,原、被告及孩子在家共度新春,后被告雍某乙外出到某地打工。另查,被告雍某乙于2015年在某地中医院被诊断为“甲状腺功能减退症”,2017年1月被告雍某乙仍在进行治疗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某地中医院关于雍某乙身体检查材料及(2007)洋民初字第87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谈婚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良好,且生育一男孩,并修建了房屋。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为了生计在外打工,原告雍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之间相互扶助既是义务,又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被告雍某乙提供证据证明其近年来身体患病,原告雍某甲亦陈述其身体有病,对此,原、被告双方更应彼此珍惜,相互关心,相互扶助,以宽容、善良维护家庭的完整,故对原告雍某甲起诉离婚之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雍某甲与被告雍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实收150元,由原告雍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 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红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