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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何冠超、区增杰等与邓恩德公司设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冠超,区增杰,邓恩德

案由

公司设立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409号原告:何冠超,男,汉族,1975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区增杰,男,汉族,1973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邓恩德,男,汉族,1974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何冠超、区增杰诉被告邓恩德建公司设立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4月21日开庭审理,原告何冠超、区增杰到庭,被告邓恩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何冠超、区增杰、被告邓恩德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何冠超占公司股份33%,原告区增杰占公司股份33%,被告邓恩德占公司股份34%,出资按照股份比例同时共同出资,获益投资风险亦按比例共同承担,三方于2014年11月11日决定停业公司营运,三方对公司两台叉车和一台粤A×××××货车及债务未作分割清还处理。公司资产有两台叉车和货车粤A×××××一台,两台叉车分别由原告何冠超和被告邓恩德保管,后经三方同意,在2014年12月3日和2015年3月12日放到佛山凯美达公司寄卖,因原告区增杰向公司多次追讨债务未果,于2014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粤A×××××大货车在2014年10月3日由原告何冠超移交给被告邓恩德保管,被告邓恩德并承诺在保管期间承担车辆所有责任,并三方约定车辆折旧价为145000元。车辆在邓恩德保管期间两原告多次找邓恩德协商清算公司资产和债务,但却被邓恩德拒绝,车辆是公司资产一直是由被告邓恩德保管,何冠超移交时是完整的车辆,在邓恩德保管下变成废铁,因此,两原告认为邓恩德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购买粤A×××××的145000元费用和产生的利息。原告区增杰保管的两台叉车现完整保存,经两原告结合现场估值,两台叉车的市场价值60000元,车辆粤A×××××靠在原告区增杰名下,因此,原告区增杰依照法律法规,代公司支付车辆粤A×××××在2015年的费用5544元,该费用应由三方分摊,原告何冠超在2014年6月21日至9月份期间为“大来运输公司”服务,公司拖欠何冠超的工资费用6660元,费用应由三人分摊。综上,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将三方筹建未成立的高明区大来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分割,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邓恩德向原告何冠超赔偿70282.68元,被告邓恩德向原告区增杰赔偿9166.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两原告举证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合作协议书》1份,收据(6055273)1份,证明三方的合伙关系,证明每人出资50000元入股;3.《保管暂行协议》1份,证明粤A×××××的货车直到现在一直由邓恩德保管;4.证明(2014年11月3日)1份、协议书(2014年11月3日)1份、协议书(2014年12月3日)1份,证明两台叉车放到凯美达公司进行寄卖;5.法院收费票据1份、收据1份,证明两台叉车由于涉及诉讼,区增杰把叉车拿回来了;6.(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当时由于诉讼因素区增杰把两台叉车取回,目前还在区增杰手里暂时没有寄卖,根据生效的判决,何冠超与邓恩德尚欠区增杰的钱,目前在执行阶段;7.《服务承诺合同书》1份、收据2张、证明1份,证明2015年粤A×××××的货车挂靠在方盛运输公司,该车每年需要花费的费用是5544元,因为车辆挂在区增杰名下,该费用由区增杰交纳;8.账本1份,证明三方存在合伙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当时不是三人商量协议的,只是邓恩德与何冠超商量,区增杰不在场,这个协议是提议的,没有作最终的决定,被告有另外一份协议可以推翻该证据,事实上粤A×××××货车在区增杰保管范围内,车辆的钥匙、行驶证都是由区增杰保管,即便车辆有折损,折损的价值也应由区增杰负担,从常理上分析,车辆是区增杰出资的,解散后车辆也不应该给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区增杰在起诉前已经把叉车拿走,没有经过另外两人的同意私自把叉车拿走私自干活,获得的收益没有进行分割;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2014年公司已经解散,解散后原告花费的费用与公司无关,与被告无关,且区增杰还有其他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里,被告不清楚车辆的任何情况;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确认三人之间确实为合伙关系,但对账册里花费的流水不确认,也与本案无关。被告辩称,对两原告的请求有异议,两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依据。首先确认两台叉车和一台货车是公司的资产,但不同意车辆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车辆是区增杰的,被告主要是出资金,共出资十几万,粤A×××××的货车是区增杰自行保管,车辆的钥匙、行驶证都是区增杰保管,区增杰还有其他几台车在被告公司前面的空地放着,也是他自己保管,两台叉车也由区增杰保管,被告连方向盘都没有碰过。按照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资产分配无异议,区增杰与何冠超分别占33%,邓恩德占34%。被告不认可粤A×××××货车2015年的费用5544元,同时不认可何冠超的工资情况。在诉讼中,被告邓恩德举证如下:1.《保管暂行协议》1份、收据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保管暂行协议时邓恩德与何冠超协商达成的建议意见,约定车辆由区增杰保管,公司解散前还有其他债务,被告要求两原告支付,粤A×××××货车并没有停放被告所属的区域内,被告所举这份证明是停车的老板提供的;2.《购销合同》2份,证明两台叉车的规格、型号、附带配置。经过质证,原告区增杰对被告所举证据1不予确认;原告何冠超对邓恩德所举的《保管暂行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的时间不是在2014年10月3日签,而是在2015年发生诉讼后何冠超签名确认的,原告何冠超对收据、证明均不予确认。认为与原告无关。两原告对证据2的编号为2014049的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另一份购销合同有异议,认为这是一台叉车在不同时间以旧换新的情况,实际就只有一台叉车的情况。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两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1、2、4、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经审查,被告举证了与原告所举该证据不一样内容的《保管暂行协议》,本院根据双方庭审中陈述并结合其他证据,对《保管暂行协议》的待证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有收费单位的盖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待证事实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证据8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审查内容无关联性,但双方对三人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对该合伙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区增杰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原告何冠超对被告所举的《保管暂行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经审查,被告所举的《保管暂行协议》本院在本院认为对其关联性进行认定,对收据和证明与本案待查事实无关联性,且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三人共同签署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为共同组建(大来)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甲方(区增杰)占公司股份33%,乙方(何冠超)占公司股份33%,丙方(邓恩德)占公司股份34%,出资方式按股份的比例同时共同出资,收益及投资风险也按比例共同承担(具体内容详见该《合作协议书》。三方以“佛山市高明区大来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来运输公司”)的名义进行试营运,并购置两辆叉车。因试营运阶段亏损,三方于2014年11月11日决定停止公司营运,公司未进行工商核准登记。经原、被告确认,目前公司的共同资产为粤A×××××号牌的重型普通货车一辆,两辆叉车(一台为瑞创FD35叉车;另一台为合力3吨叉车),并要求在本案中对上述资产进行处理。另查,区增杰曾以原告的身份起诉何冠超和邓恩德,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要求何冠超和邓恩德偿还款项。本院以(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何冠超偿还借款47850元及利息给区增杰,邓恩德偿还49300元及利息给区增杰。该案件已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系合伙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要求分割的合伙资产为粤A×××××号货车以及两辆叉车,且三人明确案涉资产进行拍卖后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述资产是否存在贬损,贬损的损失负担问题;2、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资产产生的债务如何分配。第一,关于资产是否存在贬损,贬损的损失负担的问题。庭审中,三人确认其合伙关系于2014年11月份终止,至今未对合伙资产进行分割。原告举证了2014年10月3日的《保管暂行协议》一份,该协议由何冠超和邓恩德签名,内容为“随车吊一辆、3吨合力叉车一辆,暂由股东邓恩德负责看管,新叉车一辆由股东何冠超看管”;2014年11月3日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由区增杰一人签名,内容为2014年11月3日,两辆叉车均由区增杰保管负责;被告邓恩德也举证了一份《保管暂行协议》,除载明了2014年10月3日的内容之外,经原告何冠超确认,于2015年(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599号案件起诉过程中,由邓恩德、何冠超签名确认的另一部分内容:“由于区增杰不同意邓恩德保管车匙、车证不肯交出,经三方商议吊车叉车由区增杰个人保管责任,其个人自行承担与其他两股东无关”。经双方质证以及本院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而从上述的证据内容来看,三份文件均无一份完整由三名合伙人共同签名确认的文件。原告主张《保管暂行协议》中的“吊车”即粤A×××××号货车,保管责任在被告邓恩德,如存在价值贬损应由邓恩德个人承担。这里存在两个待证事实:一是贬损的原因及责任主体;二是价值贬损的金额是多少。首先,关于贬损原因和金额的问题。对于合伙资产中的实物而言,随着购买年限、实际使用以及市场的变化,固定资产有其自然折损,也有使用不当、人为破坏等因素造成的人为折损。自然折损的损失不能归咎于人为过错,由合伙中的一方承担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而人为折损需要有证据证明在哪些方面出现了人为折损的问题,人为折损的过错方是谁,合伙内部人员可就该损失追偿其过错方。而本案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本案诉争的资产由于什么原因造成的折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并伴有其他合伙人员的监督责任。两原告依据《保管暂行协议》的内容,追究被告邓恩德的保管责任,经审查,原告区增杰庭审确认粤A×××××车辆的钥匙和相关证件均由其本人保管,且由原告何冠超确认两份《保管暂行协议》签名的真实性,而该两份协议内容中描述的保管人并不一致。同时鉴于合伙的内部关系性质,合伙事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决定,《保管暂行协议》也未显示是由三名合伙人共同签名确认的内容。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合伙资产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相应的合伙责任和义务。对于折损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庭审释明两原告是否对现有资产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两原告明确表示不评估,两原告要求被告全部承担并不明确的折损费用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本案所涉合伙资产如存在贬损,其贬损的部分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第二,关于本案所涉合伙资产的分配或分割。如上所述,原、被告三名合伙人均应当对合伙资产的盈余和亏损按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按比例承担相应的义务。庭审中,三人均同意对本案所涉的粤A×××××车辆及两辆叉车进行拍卖后的费用,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原、被告三人针对案涉资产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粤A×××××车辆的费用以及何冠超工资问题。首先,原告区增杰举证了2015年8月6日的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粤A×××××车辆(2015年1月至12月)总共产生的费用为5544元,被告邓恩德对该收据不予确认,经审查,该《收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有收款单位的公章,且结合粤A×××××车辆一贯以来的挂靠经营方式以及该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邓恩德辩称,三方共同经营的大来运输公司在成立前于2014年11月已经终止经营,且三方已经终止了合伙关系,因此粤A×××××车辆2015年产生的费用并不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经审查,2014年11月原、被告三方终止了大来运输公司合伙经营的关系,但合伙资产并未进行分割。在合伙资产没有进行分割的情况下,合伙关系终止,合伙资产却迟迟无法达成分割协议,合伙人均应对该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邓恩德应承担1884.96元(5544元×34%),该费用已由原告区增杰垫付,被告邓恩德应向原告区增杰支付1884.96元。其次,关于何冠超的工资问题。庭审中,三方确认了何冠超工作的期间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并确认了何冠超每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邓恩德抗辩,何冠超由于接私活赚取的费用已经与其工资相抵,不同意支付。但被告邓恩德并没有举证佐证其所述内容,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在没有证据证明三方合伙关系终止时已将何冠超的工资结清的情况下,原、被告均应对该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何冠超的工资金额为6666.67元(2000元/月÷30天×10天+2000元/月×3个月),原告何冠超主张6660元未超过法定核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合作协议书》,被告邓恩德应向原告何冠超支付2264.4元(6660元×34%)。综上,对于原告的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区增杰、何冠超与被告邓恩德合伙资产粤A×××××号货车、合力3吨叉车、瑞创FD35叉车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分配比例(区增杰占33%,何冠超占33%,邓恩德占34%)进行分割;二、被告邓恩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2264.4元给原告何冠超;三、被告邓恩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度粤A×××××号货车的费用1884.96元给原告区增杰。四、驳回原告何冠超、区增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9元(原告何冠超、区增杰预交),减半收取893元,由被告邓恩德负担52元,原告何冠超、区增杰负担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