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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久艳与被告李成飞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久艳,李成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664号原告王久艳,女,生于1989年9月15日,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现住绥德县。被告李成飞,男,生于1983年12月8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原告王久艳与被告李成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久艳、被告李成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久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微信相识,于2016年3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共同的语言交流,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从2016年6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李成飞辩称: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结婚登记告知单,被告无异议,能够相互佐证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该证据虽能证明双方为家庭事务有争执打架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原、被告为再组家庭,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更应该相互谅解,和睦相处,但双方对于婚姻中出现的问题都未能正确对待,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双方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久艳与被告李成飞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久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晓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