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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21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分宜宏大煤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南阳防爆新普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分宜宏大煤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南阳防爆新普电机有限公司,分宜宏大煤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南阳防爆新普电机有限公司,分宜宏大煤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南阳防爆新普电机有限公司,分宜宏大煤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南阳防爆新普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民初112号原告:分宜宏大煤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法定代表人:林才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晓泉,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防爆新普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吕海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分宜宏大煤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宜宏大公司)与被告南阳防爆新普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新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分宜宏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晓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新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分宜宏大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1750元(自2016年1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止),共计58750元,及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防爆电机,并约定了计价条款、检验条款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6年1月11日,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7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项,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南阳新普公司书面答辩: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双方2012年4月所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分别约定,货款应当在到货后15天内及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因此如果原告依据2012年4月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最迟应当在2014年5月1日之前主张,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故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同时应当赔偿其各项损失。本案原告未按照指定的设计图纸生产产品并供货,产品质量和规格均不符合要求,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对帐单等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期间,原告与南阳防爆集团新普电机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南阳防爆集团新普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防爆电机。双方就产品数量、价格、货款支付、质量标准、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二条约定,货到票到后15日内付款;第十五条约定:买受方未按期交付货款的按1‰/天收取欠款利息,直至收到货款当天止。2013年6月7日,南阳防爆集团新普电机有限公司变更为南阳防爆新普电机有限公司。2016年1月11日,经原告分宜宏大公司与被告南阳新普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南阳新普公司尚欠原告分宜宏大公司货款47000元。因被告南阳新普公司未付货款,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告所供给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本案中,原告分宜宏大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通过传真对账函的方式直接向被告南阳新普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南阳新普公司在收到对账函后签字盖章确认,应该视为对原告分宜宏大公司权利的认可。基于被告南阳新普公司认可所承担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得以明确,诉讼时效自此中断,并即时重新计算,即本案诉讼时效自2016年1月11日重新计算,现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分宜宏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期限。故被告南阳新普公司认为原告分宜宏大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该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供给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南阳新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分宜宏大公司主张被告南阳新普公司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买受方未按期交付货款的按1‰/天收取欠款利息,直至收到货款当天止,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阳新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阳防爆新普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分宜宏大煤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1750元(自2016年1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止),共计58750元,及所欠货款47000元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计634元,由被告南阳防爆新普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林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群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