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丁洁明与朱巨珍、姚国强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巨珍,姚国强,丁洁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8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巨珍,女,196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国强,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青,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洁明,男,1965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再审申请人朱巨珍、姚国强因与被申请人丁洁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巨珍、姚国强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未支付购房款,被申请人提供的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刘三元出具的收条与申请人没有关联性。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显示的金额是80000元,而涉案房屋价格是60000元,显然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金额并非涉案购房款,与本案并无关联。同时,被申请人提供的工商银行清单上并无银行公章,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案购房协议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购房款应当交给申请人。退一步说,申请人将房屋抵押给河南人刘心元,如果是抵押权人收取房款,那么也应当是由刘心元出具收条,但被申请人提供的收条署名是刘三元,刘三元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2.证人芮某的证言存在错误且与被申请人陈述矛盾。芮某在申请人诉被申请人的另案中陈述“被申请人将钱交给了申请人,钥匙、水卡、电卡、有线电视卡都给了被申请人”,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则陈述“将钱给了刘三元”。首先,目前涉案房屋的有线电视卡、电卡仍在申请人处,说明证人遗忘或故意隐瞒相关情况。其次,关于钱款交付给谁,被申请人与证人陈述矛盾。再次,被申请人所陈述的申请人让被申请人将钱款直接给刘三元的情况是不可能发生的,违背常理。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被申请人并未支付全部购房款,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诉讼主张。被申请人丁洁明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朱巨珍、姚国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署名“刘三元”的收条、已经法院调查核实的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房产中介负责人芮某的证词以及相关信函、涉案房屋车库买卖协议等证据,应当认定被申请人已经按约支付购房款80000元,原审法院对此作出认定具备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所提异议或已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或已由被申请人及相关证人作出合理解释,或属于细微枝节,不足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相反,申请人本身却存在前后陈述反复矛盾,且对于若被申请人未交付房款,其仍然向其交付房屋并让其居住多年,签署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书并再行转让车库等诸多不合常理之处,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据此,申请人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朱巨珍、姚国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巨珍、姚国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顾 韬审判员 罗伟明审判员 史乃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