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诉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康,系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全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杰,系合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4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康、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8656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车辆修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就保险标的车辆定损与上诉人产生分歧,但在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受损评估鉴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修理费票据及清单,来认定该费用系被上诉人实际产生的修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另,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中第8项“驾驶室总成”的零件号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合格证》“驾驶室总成”的零件号完全不符。2.原审判决提供电话调查的方式确认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与法相悖。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与《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为第三人对事故车辆受损修复的证据,均能证明师傅车辆修复所产生的修理费用。被上诉人提交的“驾驶室总成”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合格证》的型号不符,属开票错误,不影响案件事实。一审判决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所投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18719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12221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自己所有的陕EB69**/陕EE7**挂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即向被告报险,原告将车辆放在韩城市城区仁和钣金厂修理期间被告韩城支公司对车辆受损程度进行了勘验、拍照。修理厂修理车辆所需部分配件在西安��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西安乐恒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实际支出左前照灯总成、冷凝器总成、驾驶室总成等各类配件50余种,共计支出110719元;修理厂使用自己部分配件及车辆修理费计算为8000元;原告在车辆发生事故后支出施救费为3500元。被告在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对车辆所需零部件罗列41种,计价为83540元,修理工时费计算为4495元,残值作价为1475元,定损金额总计86560元。被告愿意在该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认为车辆损失较大,也是实际产生的修理费用,应当按照修理厂实际产生费用进行赔偿。本院在庭后对原告提供修理厂的证明及配件等清单,对修理厂法人张百全进行了电话调查,张百全承认自己所出证明全部属实并愿意承担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致案件难以调解。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自己车辆保险范围内主张��辆因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自己出具的配件价格及修理费与原告实际支出有一定差距,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共计122219元(车辆配件及修理费118719元、施救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时被���诉人提交西安乐恒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对投保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报险,上诉人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勘验、拍照,但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定损。现被上诉人对车辆进行修理、施救所产生的费用是必要、合理的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予赔付。上诉人诉称“驾驶室总成”的配件型号不符,因二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能证明不符系笔误,故上诉人诉称不予采信。一审电话调查的程序略有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实际处理。上诉人主张应依上诉人出具的定损单为准支付维修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1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宁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