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何海龙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海龙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390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海龙,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警大队河东刑警中队副队长,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2015年7月5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3月4日被释放。辩护人姚竹英,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海龙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海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经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10月,时任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警大队河东中队副中队长的被告人何海龙,在办理张某2国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案过程中,向张某2国索要现金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举报人张某2国陈述:2009年,赤峰市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分公司在苏尼特开发建设温馨家园小区,2010年9月呼和浩特市人王利永使用河北省金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了该小区3号楼、4号楼、5号楼的建筑施工工程,2012年底,我们发现王某3承建的3号楼和4号楼工程出现施工质量问题,在多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2014年4月我们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河北省金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列为被告,将实际工程施工人王某3列为第三人。2014年5月18日,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以赤峰市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分公司涉嫌伪造印章罪立案,并向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发了个函。在得知因为涉嫌私刻公章被网上通缉后,2014年9月13日我和我家属准备到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说明情况。在北京密云办理进京证时,我被警方扣留之后关在密云看守所,2014年9月30日中午,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河东刑警队的何海龙带着3个人把我从密云看守所带走,在下午4点左右回到了河东刑警队。何海龙说我的事挺难办,我拿出10万元钱他可以帮着我办。2014年10月10日下午6点多钟,何海龙给我打来电话,说他已经到我们住的宾馆楼下了,他的车就在旁边停着,让我下楼见他。我自己下楼后,见到了何海龙的灰色捷达轿车,在此期间,我对他说我给你准备好了,转过去就行。何海龙让我提现,做成两个包,一个包5万。2014年10月11日下午,我和我家属一起到如家对面的一家工商银行取了5万元现金,我的朋友郭某给他媳妇打电话,他媳妇给了我5万元现金。我家属把10万元现金分成两份,分别放在两个档案袋内,每个档案袋里是5万。大约下午5点多,何海龙给我打电话说马上过来找我。我们到了草原兴发涮园后,发现何海龙的灰色捷达轿车已经停在建设大街一侧的非机动车道上,但是车里没人。我给何海龙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车在路边停着,让把东西放到车后备箱里。随后我走到何海龙的车后,打开后备箱,把事先准备好的分别装有5万元现金的两个档案袋放进后备箱。盖好后备箱后,我就进了草原兴发涮园,郭某说那辆灰色的捷达轿车已经走了,我马上给何海龙打电话问他看到没有,他说看到了。我说“我心思我别闹差了,我怕搁别人车上。”他说“没事,我这还得赶紧给人拿过去。”我说“我怕那不是小数,再丢了。”他说“没事,没事,赶紧吃饭吧。”2、被告人何海龙2015年7月5日供述:赤峰市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分公司涉嫌伪造印章案是我主办的案件,这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张某2国,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我没有向张某2国索要钱物,他也没有给过我钱物。3、被告人何海龙2015年7月7日供述:我收了张某2国一万元现金,之前检察机关询问中我否认收受张某2国给予的钱物是我有顾忌,因为我实际收到的钱数与他说的钱数差距较大。张某2国说金秋集团涉嫌盖假章的案子,影响到他与金秋集团民事案件的开庭,他会有经济损失,所以拿这个钱出来让我尽快给他办理取保候审,是他主动提出来给我的。张某2国取保走的时候做的是人保,当时没有花钱,他说到时候给我多拿几万,问我拿多少,我说你看着办,他说给我拿10万。张某2国取保后告诉我准备了10万,我说别管多少钱,都准备成两包。4、被告人何海龙2015年7月13日供述:张某2国给我送钱是张某2国先提出来的,张某2国被取保候审后,他走的时候跟我说,本来是要以保证金的方式取保候审,但是最后采取的是人保的方式,也没有花钱,所以想给我点钱,想办撤案。我跟他说这个事我办不了,我一个人说了不算,他可以找领导协调一下,他说领导那里他也不熟,让我到领导那里活动活动。张某2国被取保候审后,有一天张某2国在电话里跟我说要给我10万元,这10万元的数额是张某2国提出来的。张某2国想让我帮忙给他办撤案,所以提出要给我10万元人民币。2014年10月13日或14日,当天下午我开着自己的灰色捷达牌轿车过去的,我把车停到了警务亭东侧的和平路上,我的车后备箱当时是开着的。下车后,我到附近的古玩市场买东西,张某2国打电话我说我到棉一桥下古玩市场附近,我让张某2国把钱放在了我车后备箱内。我回到单位后,看了一下是一万元人民币,我看到时,车上有两个档案袋,我把档案袋打开看了一下,每个袋里有五千元现金。5、证人杨某1陈述:2014年10月10日下午,张某2国给何海龙打电话约他见面,何海龙让我们等他电话。晚上何海龙打来电话,说要见面,这样张某2国自己去见的何海龙。张某2国回来后跟我说何海龙让准备钱,明天下午给他。2014年10月11日下午,我和张某2国到如家对面的工商银行取了50000元钱。郭某到了后,张某2国说缺5万元钱,郭某就带着张某2国去找他的媳妇拿钱。张某2国和郭某两个人回来的时候,张某2国还买了两个档案袋。在如家的房间里,我们把10万元现金分成两份,分别装在两个档案袋内,每个档案袋里是5万。我们到了草原兴发涮园后,张某2国对我们说何海龙的车已经在路边停着,是灰色捷达轿车。我看到张某2国下车后边打电话边从车里拿出那两个装有5万元钱的档案袋,然后走到那辆灰色捷达车后,打开后备箱,把这两个档案袋放到了车的后备箱里,张某2国盖好车后备箱后,他也进了饭店。张某2国告诉何海龙说把钱放到了他车的后备箱里了,问他看到没有,别放错了车。何海龙说他看到了,没有错,让我们赶紧吃饭。6、证人郭某陈述:张某2国给我打电话说来石家庄了,我问他来石家庄干什么。他说给何海龙送钱来了。我说送啥钱,他说保证金。过了两天,张某2国给我打电话说只弄到5万,问问我媳妇能不能借5万元钱。我说行。我媳妇和她一个朋友来了,我媳妇当时只有8千,她就给她二姐打电话借钱,我媳妇的朋友听到后,说她现在有钱,先借给我们。这个朋友就到草原兴发涮园北边的建设银行取了5万元,交给我媳妇。我和张某2国拿着钱回宾馆的路上,张某2国在北国商城的北国超市买了两个档案袋,回到宾馆后,张某2国和杨某1把10万元钱分成两份,分别装到两个档案袋里。我看到张某2国下车后手里拿着那两个装着钱的档案袋,走到那辆灰色捷达车后打开后备箱,把两个档案袋放到了车的后备箱里,张某2国盖好车后备箱后,他也进了饭店。张某2国给何海龙打电话,打开了手机免提,张某2国告诉他把钱放到了他车的后备箱里,问他看到没有,别放错了。何海龙说他看到了,没有错。7、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显示:送检的检查未发现剪辑现象。8、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显示:检材中男性说话人的语音与样本中说话人的语音为同一人语音。另有被告人何海龙供述,被告人职责证明,证人张某1、宋某、王某1、王某2证言,长安分局纪检委出局的证明材料,河东中队出局的证明,杨某1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宋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李秀丽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黄兆伟农业银行账户明细,长安分局河东中队提供的赤峰市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分公司涉嫌伪造印章罪的诉讼文书卷宗,举报人张某2国提供的录音整理资料,何海龙灰色捷达车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海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提交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做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系索贿,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海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三月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1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何海龙上诉主要提出,其没有收到过张某2国的任何钱款,其在检察机关承认过收过张某2国一万元现金的供述是在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诱供下供述的,不是事实,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同时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海龙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事实证据不足,并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0月,时任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警大队河东中队副中队长的被告人何海龙,在办理张某2国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案过程中,向张某2国索要现金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经原判决庭审质证所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海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何海龙关于没有收到过张某2国的任何钱款,其在检察机关承认收过张某2国一万元现金的供述是在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诱供下供述的,不是事实,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海龙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故对其上诉理由以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相关司法鉴定问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材料(一、二、三)均未发现剪辑现象。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声像资料鉴定书证实检材中男性说话人的语音与样本(样本为“何海龙”被讯问及念语句的语音)中说话人的语音为同一人语音。该鉴定书加盖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专用章,并有鉴定人李某、王某4亲笔签名。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证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电子证据、录音资料检验鉴定资格。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李某、王某4二人均具有声像资料鉴定资格。故对辩护人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连山审判员 张 宁审判员 焦园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