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4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淑清与被告郑全志、石永贤、于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清,郑全志,石永贤,于兆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403号原告:徐淑清,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宁市道河镇通沟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恩东,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全志,男,汉族,农民,住东宁市道河镇通沟村,其他自然信息不详。被告:石永贤,女,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宁市道河镇通沟村,其他自然信息不详。被告:于兆强,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宁市道河镇通沟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东宁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淑清与被告郑全志、石永贤、于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恩东、被告石永贤、被告于兆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全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全志、石永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750元,本息合计71750元;2.被告郑全志、石永贤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月息1.5份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实际给付时止;3.被告于兆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被告郑全志、石永贤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分。被告于兆强自愿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被告石永贤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钱,将尽量还原告的钱。被告于兆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该笔借款是被告郑全志、石永贤借的,应该由郑全志、石永贤还钱。被告郑全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借条1张,证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郑全志、石永贤向原告徐淑清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兆强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石永贤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于兆强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郑全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系书证,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所要证明的问题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永贤、于兆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被告郑全志、石永贤向原告徐淑清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兆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徐淑清向被告郑全志、石永贤提供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此合同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徐淑清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全志、石永贤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于兆强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全志、石永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淑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750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止),2017年1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于兆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被告郑全志、石永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