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29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许万锁与路文学、刘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万锁,路文学,刘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民初152号原告:许万锁,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洛川县凤栖镇城关五队居民,住该村。被告:路文学,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槐柏镇槐柏街行政村人,住该村。被告:刘张红,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槐柏镇杨侯行政村人,住该村。原告许万锁与被告路文学、刘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万锁、被告路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张红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万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依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4000元并承担延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农历2月1日,被告路文学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由被告刘张红担保;2015年5月24日,被告路文学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月利息1000元,由被告刘张红担保;2015年8月2日,被告路文学借原告现金440000元,约定2015年8月底还清,由被告刘张红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绝,至今未偿还。被告路文学辩称,借款属实,月利率是5%和8%,借款是3.4年前借的,每月清6000元利息,利息付至去年农历的9月份,44000元是之前的利息折合成本金,本金只有70000元。被告刘张红未出庭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路文学对原告证据借条及证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达到原告所追求的部分证明目的,且与被告路文学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张红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农历2月1日,被告路文学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由被告刘张红宏担保,被告路文学曾清息30000元;2015年5月24日,被告路文学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月利息1000元,由被告刘张红担保,被告路文学曾清息2000元;2015年8月2日,被告路文学借原告现金44000元,约定2015年8月底还清,由被告刘张红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许万锁与被告路文学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被告路文学理应清偿借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本金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路文学所主张其所欠原告44000元为所欠本金70000元的利息所出具欠条之辩解理由,因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利息之请求,其请求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认为月利率应以法律保护范围计息为宜,而对于原告所主张44000元之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因其并无证据证实其有利息约定,故本院认为应以其所约定还款期限逾期之日起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息为宜,对于被告路文学所支付利息,应予以扣除。对于被告路文学所辩称其已清息150000余元、实际所借本金为70000元之主张,因其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本院认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刘张红承清偿借款并承担利息之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刘张红在条据上签名为担保人,其并未注明保证方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认定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刘张红理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本金及利息之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刘张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路文学清偿原告许万锁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自借款之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其中已付利息30000元),由被告刘张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路文学清偿原告许万锁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自借款之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其中已付利息2000元),由被告刘张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路文学清偿原告许万锁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由被告刘张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许万锁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路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平代理审判员  吴 朋人民陪审员  马育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杨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