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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30执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朝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朝阳,建宁县利农惠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管永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30执1168号申请执行人: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宁县青山北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91350430156061184A。诉讼代表人:黄水波,理事长。被执行人:朱朝阳,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美花,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执行人:建宁县利农惠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农惠民公司),住所地建宁县黄舟坊福鑫楼B16号一层,组织机构代码:91350430694387472B。法定代表人:吴芳琴,理事长。被执行人:管永坤,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430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穷尽司法查控措施后,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终结建宁县人民法院2016年8月8日作出的(2016)闽0430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包东明审 判 员  杨 铖代理审判员  刘兴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