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刚与被执行人刘绍辉、德州市德城区佟三角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金明,王秀美,李刚,刘绍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02执异39号异议人(案外人)黄金明,男,汉族,1963年10月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天华小区*号楼*单元***号。异议人(案外人)王秀美,女,汉族,1967年10月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天华小区*号楼*单元***号。申请执行人李刚,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南陈庄村****号。被执行人刘绍辉,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天华小区*号楼*单元***号(身份证住址,现下落不明)。异议人黄金明、王秀美提出书面异议,以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刘绍辉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天华小区6号楼2单元403号住宅享有合法权利为由,请求终止执行该房屋。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金明、王秀美称: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异议人分多次向刘绍辉、佟国娟支付购房款40万元,购买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天华小区6号楼2单元403号住宅。2016年1月26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同时,刘绍辉、佟国娟将房屋交付异议人居住,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异议人。该房屋在过户过程中,被贵院保全查封,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据此,请求贵院停止拍卖。申请人李刚辩称: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一,法院查封时房屋权利人是刘绍辉、佟国娟;二,异议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刘绍辉、佟国娟之间发生了真实的房产交易;三,异议人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现查明:申请执行人李刚与被执行人刘绍辉、德州市德城区佟三角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程序中,本院依据(2016)鲁1402民初67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3月8日,对刘绍辉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天华小区6号楼2单元403号的住宅实施保全查封。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鲁1402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1402执字499号。以上事实,由(2016)鲁1402民初67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另查,异议人黄金明、王秀美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黄金明在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及孟凡文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中11笔现金支取(异议人自己标记)和1笔转账支取(异议人自己标记,但没有交易对方信息)计370030元已交付刘绍辉;2,刘绍辉、佟国娟2016年1月23日收条,证明已分4次收取购房款40万元;3,2016年1月26日房屋买卖协议、两份公证书(刘绍辉、佟国娟委托赵军办理房屋过户的委托书公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已签房屋买卖协议,刘绍辉将过户事宜委托赵军办理,权利证书原件在异议人处;4,德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缴费通知书、2016年3月7日票据四份,证明为办理本案经济适用房的过户,已补缴各项费用计23698.35元;5,2016年3月9日缴纳契税、个人所得税凭证、代开发票、专项维修基金过户凭证等,证明过户的税费缴纳情况;6,2016年3月7日物业费(2010年9月-2016年3月)、2016年4月29日电费收据,证明异议人实际占有该房屋。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案件,仅限于程序性的、形式上的审查,与之相关的实体权利的诉争应有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程序后裁判。异议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与刘绍辉、佟国娟收条,因其标注的12笔交易中含有交易双方以外的人的大额取现(孟凡文的19万元),且均无交易对方信息,与待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与收条上分次付款的时间、数额不能完全印证,故对证据1、2不应采信,对异议人主张的已全额支付购房款的内容不予支持。异议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无明显瑕疵,可以采信。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时间在本院保全查封之前,并为房屋过户办理了相关手续,但因购房款支付数额存在合理怀疑,故异议人的异议不符合《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情形。综上,应认定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黄金明、王秀美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振明审判员 胡 东审判员 张宗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