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无锡方舟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多铝镁新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中多铝镁新材有限公司,无锡方舟流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多铝镁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中原大道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崔清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方舟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梅村新风路58号。法定代表人:周武平,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河南中多铝镁新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方舟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7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20日,方舟公司与中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合同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时,则双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合同,中多公司向方舟公司购买高温型逆流闭式冷却塔1台。2016年12月12日,原告方舟公司诉至该院要求中多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多公司与方舟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2016年12月12日,方舟公司就案涉合同项下货款向该院提起诉讼,根据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能够确定管辖法院,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多公司对本案管辖区提出的异议。中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在案涉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了协议管辖唯一性和确定性的原则,应认定无效;2、本案争议的标的物,非市场上可以随意购买的普通产品,而是根据方舟公司的要求定做的特殊产品,属于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的交货地为中多公司现场内,且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中多公司住所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方舟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相对于法定管辖而言,协议管辖应当优先得以适用。本案中,方舟公司与中多公司在案涉的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时,则双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亦不违反法律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方舟公司向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韦 苇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