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郭延荣、王学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延荣,王学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延荣,女,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昌(郭延荣之夫),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敏,女,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物美便利超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洋,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延荣因与被上诉人王学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6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延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昌,被上诉人王学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延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原判结果含糊不清,包庇被上诉人骗取住房补贴的欺诈行为。如果判决生效解除,就应给付租金。如骗取补贴理应处罚。被上诉人王学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郭延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腾交天津市河西区无锡道26门405-409号房屋;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9867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2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800元/月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在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己方承租的河西区无锡道26门405-409号公产房屋(涉诉房屋)租与被告用于居住;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月租金为800元。合同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起诉。一审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为原告并没有将涉诉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8月至今居住在河北区××北路××号房屋。原告当庭未能举出确切证据,证明原告已将涉诉房屋实际交付给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所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将涉诉房屋实际交付给被告,故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腾房并支付房屋租金及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所提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提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所提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郭延荣与被告王学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郭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延荣负担25元,被告王学敏负担25元。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河西区大营门居民委员会证明信,证实上诉人居住三义大厦,2017年1月19日居委会人员入户核实,刘津昌不在无锡道26门405-409号居住。2、天津市河北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对上诉人反映问题答复。证明被上诉人通过租赁领到补贴。3、上诉人向房管部门邮寄信件回执,证明上诉人欲向房管部门要求撤销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居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答复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对证据3回执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表示与本案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意见不一,上诉人主张为履行合同已将房屋钥匙交被上诉人,但对于如何给付的表述前后存在矛盾,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已将诉争房屋交被上诉人使用。因此,双方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骗取政府补贴一节,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解决范畴,本案不予涉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延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