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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孙段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段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段红,女,1989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中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段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孙段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孙段红窜至中牟县城关镇世纪城二楼“麦诺伊”女装店内,将被害人王某1放置在该店仓库内的手提包盗走。2、2016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孙段红窜至中牟县建设路世纪城南一楼“欧韩衣饰”女装店内,将被害人吴某放在该店沙发上的手提包盗走。该包内有一部三星S6+手机和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该手机已被被告人孙段红丢弃。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三星S6+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3、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孙段红窜至中牟县城关镇青年路中牟大厦二楼“秋熠”女装店内,将被害人杨某放在该店吧台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孙段红将该手机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335元。4、2016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孙段红窜至中牟县建设路世纪城北边“爱亲母婴专卖店”内,将被害人郭某放在该店吧台柜子上面的双肩包盗走。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所得赃款已挥霍。5、2016年9月底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孙段红窜至中牟县城关镇幼儿路“抹茶”女装店内,将被害人宋某放在该店吧台上的斜挎包盗走,该包内有一部VIVOX5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后被告人孙段红将该手机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VIVOX5手机价值人民币1491元。6、2016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孙段红窜至中牟县府前街光彩市场二楼“云小调”女装店内,将被害人王某2放在该店凳子上的双肩包盗走。该包内有一部VIVOX5手机、一个金手镯和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后被告人孙段红将该手机、金手镯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3293元。7、2016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孙段红窜至中牟县城关镇青年路万隆商场三楼“蕾蕾”女装店内,将被害人陈某放在该店床下的手提包盗走。该包内有一条黄金项链。后被告人孙段红将该金项链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307元。8、2016年11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孙段红窜至中牟县城关镇青年路万隆商场一楼“衣十一”女装店内,将被害人钱某放在该店吧台后面的黑色斜挎包盗走。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所得赃款已挥霍。9、2016年12月初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孙段红窜至中牟县城关镇幼儿路“酷宝贝”童装店内,将被害人徐某放在该店吧台下面的黑色牛皮包盗走。该包内有一些护肤品。10、2016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孙段红窜至中牟县城关镇建设路世纪城三楼“三天两夜”男装店内,将被害人校梦雪放在该店吧台上的一部苹果7PLUS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孙段红将该手机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34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段红的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段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孙段红窜至中牟县城关镇世纪城二楼“麦诺伊”女装店内,将被害人王某1放置在该店仓库内的手提包盗走。2、2016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孙段红窜至中牟县建设路世纪城南一楼“欧韩衣饰”女装店内,将被害人吴某放在该店沙发上的手提包盗走。该包内有一部三星S6+手机和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该手机已被被告人孙段红丢弃。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中牟县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S6+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3、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孙段红窜至中牟县城关镇青年路中牟大厦二楼“秋熠”女装店内,将被害人杨某放在该店吧台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孙段红将该手机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中牟县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335元。4、2016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孙段红窜至中牟县建设路世纪城北边“爱亲母婴专卖店”内,将被害人郭某放在该店吧台柜子上面的双肩包盗走。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所得赃款已挥霍。5、2016年9月底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孙段红窜至中牟县城关镇幼儿路“抹茶”女装店内,将被害人宋某放在该店吧台上的斜挎包盗走,该包内有一部VIVOX5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后被告人孙段红将该手机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中牟县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VIVOX5手机价值人民币1491元。6、2016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孙段红窜至中牟县府前街光彩市场二楼“云小调”女装店内,将被害人王某2放在该店凳子上的双肩包盗走。该包内有一部VIVOX5手机、一个金手镯和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后被告人孙段红将该手机、金手镯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中牟县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3293元。7、2016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孙段红窜至中牟县城关镇青年路万隆商场三楼“蕾蕾”女装店内,将被害人陈某放在该店床下的手提包盗走。该包内有一条黄金项链。后被告人孙段红将该金项链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中牟县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307元。8、2016年11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孙段红窜至中牟县城关镇青年路万隆商场一楼“衣十一”女装店内,将被害人钱某放在该店吧台后面的黑色斜挎包盗走。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所得赃款已挥霍。9、2016年12月初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孙段红窜至中牟县城关镇幼儿路“酷宝贝”童装店内,将被害人徐某放在该店吧台下面的黑色牛皮包盗走。该包内有一些护肤品。10、2016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孙段红窜至中牟县城关镇建设路世纪城三楼“三天两夜”男装店内,将被害人校梦雪放在该店吧台上的一部苹果7PLUS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孙段红将该手机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中牟县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34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吴某、郭某、王某2、陈某、校梦雪、杨某、宋某、徐某、王某1、钱某陈述,证明了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物品。2.被告人孙段红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明相一致。4.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物品价值。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孙段红辨认出作案现场。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段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孙段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孙段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段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2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岩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鑫烜 关注微信公众号“”